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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37號原 告 蔡碧直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9272號、第32-BND199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第BND199272號、第BND199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9272號、第32-BND1992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9273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男友即訴外人宋澤寺,因訴外人工作關係需趕赴工作現場排除狀況而導致超速;博愛路又寬又直,當時已是半夜12點多,沒什麼人車,速限50不合理。員警當時躲在捷運站出口偷拍,且沒有警示燈提醒駕駛人,當時天色昏暗,亦無注意到有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

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距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距離約110公尺,又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38.14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48.14公尺(計算式:110M+38.14M=148.14M)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㈡該路段警告標誌在正常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

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維護用路安全,倘有違規情事者方依法裁處違規行為人,是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且在明顯處警示駕駛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前開裁處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又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

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ATS0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2025/02/08、時間:00:32:58;主機:ATS077;速限:50km/h、車速:95km/h;證號:M0GA0000000A」足徵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限速規劃不合理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0757300號函、114年6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18322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公文交辦單、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測速取締標誌及50公里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GOOGLE地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速限50不合理云云;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速限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173頁),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員警當時躲在捷運站出口偷拍,且沒有警示燈提

醒駕駛人,當時天色昏暗,亦無注意到有告示牌云云;然原告所述員警躲在捷運出口處偷拍一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為真。況按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取締違規地點前110公尺處

,又取締違規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相距約38.14公尺一情,有測速取締標誌及50公里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違規事實已告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