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39號原 告 孟繁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PB80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PB80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PB808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燈號為黃燈且原告已過停止線,原告並無燈號已轉為紅燈才超越停止線或停止而妨礙行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情狀,惟警方竟仍以闖紅燈事由舉發,本案舉發事由顯與事實不同,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函覆:「……三、案查本分局員警於114年2月9
日21時3分,在本市前金區自強三路、光明街口,見旨揭號牌車輛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原依規定停等,卻忽然強行闖越,造成用路人往來通行危險,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並舉發違規,核無疑義。」、復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自強光明闖紅燈)可見:「影片開始至畫面時間:14:59:44_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4:59:45_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強行越過該路口停止線逕直行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59:55_員警遂上前攔停…影片結束。」㈡依前揭說明及另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見解,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員警所目確認,並當場舉發,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0987800號書函、114年6月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2014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至5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燈號為黃燈且原告已過停止線,原告並無燈
號已轉為紅燈才超越停止線或停止而妨礙行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情狀云云;惟查,本件採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略為:「
一、檔案名稱:0000000-自強光明闖紅燈(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2/09 14:59:39至15:01:38;勘驗內容:14:59:42-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14:59:44-14:59:47-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緩慢向前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14:59:48-14:59:5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路口。14:
59:51-原告車輛已通過該路口,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其餘影像內容為舉發員警追上原告攔查之畫面)」(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運作為規劃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第一時向為自強三路圓形綠燈7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第二時向為光明街圓形綠燈5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原告違規當日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有系爭路口時制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