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陳正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0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87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為警認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LD287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0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LD2873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並未對系爭騎樓設立「騎樓禁停機車標誌」,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且經現場測量,該騎樓寬度由店家出入口到外柱距離約3.34公尺,故尚有2.1公尺可容許停放機車空間。系爭機車車頭貼齊外柱外緣,停放於騎樓地外緣並以垂直道路方式停放,符合系爭公告之停放方式,客觀上足認已留有騎樓預留1.2公尺之出入空間。系爭公告第1、3、4要件,既已規範於留設相當供行人及機慢車進出空間,已平衡保護行人等進出騎樓之通行權利益,依體系解釋,於符合第3、4要件時,應當已符合「不妨礙行人通行」之第2要件規範意旨,而難認行為人有違反第2要件之情形。再者,第2要件僅以「有無妨礙行人通行」為規範,明確性明顯不足,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以據為處罰之依據。
二、又被告未舉證系爭騎樓店家於違規時間是否已開業,或縱已開始營業,原告停放機車之行為是否已妨礙行人通行。且從現場店家以鐵欄杆架設於靠允文街後段之騎樓地,已預留營業時間行人及客人之通行通道,更佐證原告停放機車行為,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可能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google街景圖,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高雄市成功一路與允文街路口轉角處,該處為騎樓銜接人行道之直線通行路線。原告車頭面對成功一路方向停放於直角型騎樓,當日派出所並於同一時段連續接獲大量檢舉違停,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第3條第3款: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90條之3第1項: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系爭公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告高雄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㈠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㈡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㈣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點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停放機車符合系爭公告之位置與方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0250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自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系爭騎樓位在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內側,顯與車道有
所區隔,此處亦無設置停車格,性質上應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有google現場街景地圖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無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在系爭騎樓為臨時停車、停車之行為,卻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據此堪認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加以規範,且該等法規範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人民得以預期其行為之後果,始符合法治國家原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94、594、617、690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公告係高雄市政府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基於職權而另行訂立機慢車停車處所之規範。核其對於機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要件,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且未增加該等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又所謂「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一般人民應可理解係指行人在現場仍有足夠之通行空間可自在行走,動線順暢之意,本院自得援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規範內容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理由。
㈡參酌前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另行設置機慢車在人行道停車
之前提要件,須以不妨害行人通行為原則,基於此授權立法目的及法規範體系解釋一致性,系爭公告訂立高雄市騎樓地得停車之要件,自均須符合該原則。故原告停車行為縱使符合系爭公告第1、3、4要件,仍須就現場客觀環境整體通行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對該處行人往來造成妨礙,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即符合系爭公告第2要件,始可認屬系爭公告准允之停車行為。觀諸現場採證照片,並比對上開google現場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系爭騎樓位在成功一路及允文路路口轉角,其兩側分別銜接成功一路及允文路上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及其左右兩側車輛等停放在該處之方式及位置,已阻礙允文街與成功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直線經由騎樓往來通行之動線。故原告之停車行為,不僅與系爭公告第2項規定有違,亦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意旨。因此,原告主張其停車行為符合系爭公告允許停車之要件,為合法停車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