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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42號原 告 林煥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楠梓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嗣被告撤銷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開立114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14年7月3日處分),有原處分、114年7月3日處分裁決書,及被告114年9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85762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41、43、71頁)。原處分與114年7月3日處分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足徵非單純更正,確已撤銷原處分另為114年7月3日處分,故原處分因撤銷而不存在。經當庭告知原告對不存在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法律效果,且詢問是否請求撤銷114年7月3日處分時,原告明確表示要對原處分請求撤銷,沒有要請求撤銷114年7月3日處分等語(卷第6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意旨,原告仍對撤銷後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