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45號原 告 林佑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與建平路周邊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後,於同年3月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0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車由北向南(建平路)欲左轉府前路時,有輛輕型機車擋到我要左轉府前路,當時有按一聲喇叭提醒,騎士就馬上比中指2次公然侮辱我,是檢舉人挑釁我,當時只想驅車向前詢問為何對我比中指,我沒有驟然變換車道,我本來就要轉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_前鏡頭)畫面時間10:44:38_檢舉人於內線車道準備待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後方,影片中可見原告鳴按喇叭一次催促檢舉人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0:44:46至10:44:47_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切入,車身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且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畫面時間10:44:54至10:44:57_系爭車輛第二次迫近檢舉人,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於車道中停下」。復檢視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BHY-7723_後鏡頭)亦可見:原告有兩次迫近檢舉人,並造成檢舉人必須改道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此舉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倘檢舉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及時應變,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嚴重危害結果,為一般具駕駛經驗之人所得預見。是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已構成惡性「逼車」行為,且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HY-7723_前鏡頭(影片全長:25秒)時間:2025/02/28 10:44:34 - 10:44:5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騎乘機車於建平路與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機車右側照後鏡可見同向車道上後方有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於10:44:38可聽見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一聲,車身位於機車右側,且車頭朝左擬進入府前路二段行駛,檢舉人回頭看了一下,即向左進入府前路二段行駛,於10:44:42可見檢舉人左手向後比中指,隨即向前行駛,於10:44:46可見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未見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未與行駛機慢車道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於
10:44:47可見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差點發生碰撞,致使機車減速慢行,並靠近路面邊線行駛,因前方公車靠站,機車閃過公車,駛回機慢車道,於10:44:54系爭車輛再次向右切入機慢車道未見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0:44:55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
44:57系爭車輛煞停於機慢車道,致後方機車減速行駛,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BHY-7723_後鏡頭(影片全長:26秒)時間:2025/02/28 10:44:34 - 10:45: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騎乘機車於建平路與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後方同向車道上有自小客車行駛而來,於10:44:37可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0:44:38可聽見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一聲,於10:44:43可見系爭車輛跟著左轉進入府前路二段行駛(副駕駛座車窗緊閉),於10:
44:47可見機車原行駛於機慢車道偏向路面邊線行駛,且有減速慢行,於10:44:51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拉下,於10:44:58可見機車繞過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10:45:00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機慢車道與劃設公車停等區間,駕駛開啟車門又關上。(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
6、99-105、75-83頁)。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檢舉人騎乘機車於建平路與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阻擋原告左轉路線,原告遂鳴喇叭示意,遭檢舉人比中指後,於10:44:4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未與檢舉人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距離非常接近,險些發生碰撞,迫使檢舉人減速並靠近路面邊線行駛,復於10:44:5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次向右切入機慢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後煞停於機慢車道,致使後方檢舉人減速行駛,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沒有待轉,阻擋我左轉路線,遂按鳴喇
叭提醒,才有後來之衝突云云,然原告若認檢舉人依未兩段式左轉有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可事後檢具行車紀錄器向警方檢舉,而非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至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和解,無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