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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6號原 告 吳家融

王柳驊共 同送達代收人 吳忠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

耀輝,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家融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32分許駕駛原告王柳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吳家融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且原告王柳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4月14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王家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王家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4月1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第72-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吳家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王柳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據被告提出資料顯示,雖有當日下午20時25分所拍攝之標誌

照片,但非在違規行為發生時,因員警拍攝之標誌照片為非固定式警52測速警告標誌,無法證明於該時間點標誌仍設置於現場,且照片之日期時間可隨意編輯,原告也未看見警52測速警告標誌,顯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另依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照片,並未看見固定式警52測速警告標誌,被告未能證明裁罰前設有法定警告標誌,應負舉證不能之不利益,原處分即難認合法。又縱使有設置警示標誌,該標誌是否明顯可視,是否符合距離與位置,仍需舉證釐清,若無證據證明警示設置之正當性,該裁罰即屬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舉發機關查證資料,系爭地點於執行勤務時確有設置「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屬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之對象均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是無論係用路人抑或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爰據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超過系爭地點之最高限速違規(限速50km/h、車速106km/h),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858號函、114年5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0943號函、採證照片、警52標誌牌照片、現場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至83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1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據被告提出資料顯示,警52標誌照片拍攝時間非

在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證明於該時間點標誌仍設置於現場,且照片之日期時間可隨意編輯云云;惟據本件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4年3月9日擔服20-23時,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旁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取締違規照相均依規定,勤務進行前於20時25分許擺設警52標示牌再開啟雷達測速照相機執行違規超速照相取締,於21時32分,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旁,經以雷達照相測速AMN-892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即依違規事實舉發,擺設位置約距離相機擺設位置距離約130公尺,收取『警52』標示牌及相機係於勤務結束前約22時30分才會將相機關機,再前往『警52』標示牌,將標示牌收取後離開取締違規超速照相勤務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員警於執行超速違規拍攝勤務之前,確已於現場依法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執行勤務過程並無矛盾不合邏輯之處,且該員警與原告素無仇怨,亦無刻意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原告空言質疑警52標誌照片之真實性,顯有未洽。

㈣原告又主張縱使有設置警示標誌,該標誌是否明顯可視,是

否符合距離與位置,仍需舉證釐清云云;然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地點所在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已告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