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48號原 告 葛成謙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B255094、78-ZEB255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B255094、78-ZEB255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設於轉彎處且該處為交流道匝道,車輛貼近護欄排隊駛出國道,致使系爭標誌被遮蔽,視線無法看到;原告當時行駛該路段並無看見警方穿著制服與巡邏車閃燈公開執法,已要求警方提供當天公開執法的照片證明,但陳述回覆公文並未提供;又警方敘述號稱於12.7公里執法,加以測距159.8公尺就斷定違規地點為12.5402公里,距系爭標誌959.8公尺,由於與法規1000公尺過於接近,且警方無法提供照片證明當時於12.7公里執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4607號、114年4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562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不當,設於轉彎處且該處為
交流道匝道,致使系爭標誌被遮蔽,視線無法看到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交流道匝道,車輛貼近護欄排隊駛出
國道,致使系爭標誌被遮蔽,視線無法看到,且使民眾誤會系爭標誌係警示交流道匝道或國道等語。惟查,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3.5公里之里程牌旁路燈桿上,標誌牌下緣明顯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度一般介於1.3公尺到1.6公尺之間),而燕巢交流道出口則位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與系爭標誌相距500公尺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系爭標誌設置之位置,顯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清楚認知系爭標誌係用以提醒行駛國道10號之駕駛人。
且系爭標誌設置之高度既高於自用小客車,當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及第2項「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自無不當。至於系爭標誌於原告為警舉發時遭遮蔽,視線無法看到乙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而原告提出系爭標誌有遭遮蔽可能之照片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於特定角度刻意取景所致,已難遽信;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從拍攝時地再往前行,前方車輛通過原告所指標誌所在處所後,拍攝者所在車輛之駕駛人即可察覺該標誌,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難資為有利認定之憑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也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與系爭標誌相距959.8公尺與法規所定10
00公尺過於接近,且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係事後補拍云云。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資訊(見本院卷第75頁,時間:2025/1/24 07:55:
29、速限:100km/h、車速:146km/h、序號:TC011952、合格證號:M0GB0000000、測距159.8公尺),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TC0119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符,且系爭測速儀業於113年3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4年1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又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3.5公里處,舉發員警位於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違規地點則與舉發員警相距159.8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測距:159.8公尺)、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標誌及員警所在位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應可認定無誤。故原告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約959.8公尺處(13.5公里-12.7公里=800公尺;800公尺+159.8公尺=959.8公尺),已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再者,舉發機關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舉發機關或被告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作成行政處分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被告、舉發員警也無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當日沒有看到警方穿著制服與巡邏車閃燈於系爭
地點公開執法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雖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惟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是否著制服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規劃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及警車停放車道旁明顯可見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員警、警車所在位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