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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54號原 告 黃國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南下273.3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照片,僅「3」字為明顯處,無法明顯看出設置地點。舉發機關雖以圖畫說明警52相對位置示意圖,然原告嗣後回到現場,發現自台1線273公里至

273.5公里處,沿途均無任何警告標誌。舉發機關未提出違規事發時設置警52標誌及移動式測速箱位置之現場畫面及距離,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2.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6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56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復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然乙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111年10月28日0時33分許與甲舉發單記載不一致,故原告對於舉發事實時間、地點、方式提出質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有超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2.本件警52標誌牌面設置在台1線273公里處附近,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燈光照明之情形下,圖樣仍清晰可辨,設置距離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照片,有拍攝到里程標右下角「3」且標記「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二段」,該里程標雖無法完全辨識,惟檢視Google街景圖,台1線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二段(約台1線272公里處)往南直到龍德村白人牙膏觀光工為止(約台1線275.5公里處),依據該路段里程數即可合理推知該牌面為273公里處。

3.乙舉發單雖誤植錯誤時間,惟該舉發單係就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作舉發,又該舉發單尚有檢附採證照片,足使受舉發人即車主知悉前開違規時間明顯係屬誤植,且經舉發機關以114年6月10日函文更正為正確日期。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則被告以正確之違規日期為裁罰,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乙舉發單之違規日期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乃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前,設置在台1線273.05公里處,與系爭測速儀(設置於台1線273.26公里處)間距離210公尺。而系爭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台1線273.3公里處)間距離40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250公尺(210+40公尺)。又該警52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於夜間照射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等情,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於前揭違規行為時點前之10月27日22時59分拍攝架設警52標誌位置之照片、現場相對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45、47、72頁)可佐。是員警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前即已於系爭測速儀前設置清晰可辨之警52標誌,且該標誌距離違規行為發生地25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⑴參照被告所提供水上鄉台1線272至275.5公里之Google地圖

距離示意圖、街景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對照員警於本件違規時點前之10月27日22時59分拍攝架設警52標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可確認該照片拍攝之位置應位在水上鄉台1線272至275.5公里之間。又該照片中里程標示牌之數字雖僅有尾數「3」完整呈現,然「3」之左側可見數字「7」之右上角,益加可認該里程標示數字原貌應為「273」。是員警拍攝警52標誌之位置應位在水上鄉台1線273公里處無誤,由此足以佐證員警繪製之現場相對距離示意圖應非恣意推斷,得以證明員警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該警52標誌係員警為執勤而臨時擺設,於勤務結束後即會收回,故原告嗣後再至違規現場未見該警52標誌,乃屬當然,尚難據以推翻員警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⑵至乙舉發單係因原告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舉發機關另以

車主陳柏蓉為裁罰對象而開立,而乙舉發單除違規日期之年度記載為「111」,與甲舉發單不同外,其餘車牌號碼、違規時間「10月28日0時33分」、違規地點、行車、超速速度之記載均與甲舉發單相同。可見乙舉發單之違規日期年度記載為「111」,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此亦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職權更正並通知陳柏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執乙舉發單之明顯錯誤記載,質疑記載正確違規日期之甲舉發單、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觀之,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速限:70km/h,車速:126km/h,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6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