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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55號原 告 葉昭君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UB5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葉于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4mg/L)」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為車主,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4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UB5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UB50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僅出借系爭車輛予葉于睿,無從知悉駕駛人之駕駛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示之故意或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明知」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依照系爭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又關於系爭規定前段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系爭規定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亦無裁量餘地,所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則上應舉證證明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卻未有效舉證。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35條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㈢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葉于睿之舉發通知單與酒精檢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送達證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6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2797700號函暨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㈠按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葉于睿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4mg/L)」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並非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