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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56號原 告 戴世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4年1月24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不知道違規時間不能行駛國民路。先前在113年11月19日另有違規點數5點,當時警員有告知記點數,但本件是開公司車上班,吊扣駕照影響原告生計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從街景圖可見國民路有懸掛管制標誌,原告仍行駛該路段,自有不遵守處罰條例第5條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原告前在113年11月19日另有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又在上開違規時地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已在1年內達6點,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逾應到案期限60日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

憑,復有職務報告可佐(卷第53頁),業經原告自陳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路段等語(卷第70頁),堪認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無訛。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22日府交智安字第1131009115A號公告臺南市大貨車、聯結車行駛與禁行路線範圍五、本公告範圍未臚列之路段,或另設有禁制標誌者,仍依現場標誌、標線管制行駛(卷第101至109頁)。而原告於上開時間經過之違規路段國民路與大同路2段口設有7至9時、17時至19時大貨車禁止進入國民路之標誌(卷第59頁),該標誌懸掛於號誌桿上,未被阻擋,客觀上清晰可辨,原告行進該處時應可注意,是以原告未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足認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1,2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原告前在113年11月19日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有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裁決書及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佐(卷第87、89頁)。是以,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共6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要無違誤。

㈢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擔任

職業駕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領回原持有之駕駛執照,無庸另行考取,尚非完全禁止或剝奪原告將來據以從事駕駛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

、第6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經逕行裁決,按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