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63號原 告 馮亦澤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第1點亦有明文。末按若確已遷離系爭戶籍地址,而另行住居他地,應依規定辦理戶籍變更,或者亦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送達。在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增設送達地址前,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抗告人自不得以相關文件未經送達其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訴請撤銷民國114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在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址○○市○○區○○里○○路000號OO樓之O(下稱○○路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送達文書付與受雇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回證可證(卷第61頁)。原告固主張○○路址已出租,其沒有居住該址,房客也沒有通知原告收到原處分等語。惟經函詢○○○○○○○大樓管理委員會獲覆略以:
郵件由原告配偶黃○○在114年1月15日簽領等語,並提供簽領證明影本可佐(卷第113至115頁)。縱原告未居住於○○路址,然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或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變更或增設住居所,則被告以原告戶籍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由受雇人在114年1月14日收受時已合法送達,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翌日起算30日至114年2月13日屆至,原告遲至1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起訴自非適法。至於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非其簽名,其未駕駛車輛也無違規行為,不認識車主等節,均屬實體有無理由事由,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要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