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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64號原 告 蔡孟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9B30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電桿(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與訴外人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經警予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9B30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已減速慢行,並留有足夠讓他方通過的空間間距,車禍鑑定委員會無視原告提出之證據,鑑定意見有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依據蕭進富、蔡孟崇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蔡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6:26:22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蔡車沿湖內巷西向東行至彎曲路時,適蕭車沿湖內巷東向西駛來,蕭車車頭與蔡車車頭碰撞。事故照片中蕭車、蔡車雙方車輛左前車頭均靠近道路中央,故本會認為蕭車與蔡車交會時,若彼此注意對向駛來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柒、鑑定意見:1.蕭進富: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2.蔡孟崇: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足證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7頁)、送達查詢表(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456000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7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本院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5-1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149-151頁)、蕭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3-15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179頁)、採證光碟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81-18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已減速慢行,並留有足夠讓蕭君通過的空間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如下(本院卷第232-23

4、237-244頁):◎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K094274_00000000000000000

0.畫面時間16:25:33-16:26:1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深水里產業道路前進,時際為晴天日間,該產業道路上僅有系爭車輛直線前行,沿路有若干彎道,但系爭車輛旁側及前方均無任何車輛行駛,道路兩旁多有雜草及樹木,惟系爭車輛前方視線尚屬清晰,並無視線遭遮蔽情形。

2.畫面時間16:26:19-16:26:20系爭車輛前方視線出現略向左彎之彎道,系爭車輛開始沿左彎道路持續前行,車速並無任何停頓,前方尚未出現來車,道路兩旁多有雜草及樹木,惟系爭車輛前方視線尚屬清晰,並無視線遭遮蔽情形。畫面左上方出現原處分所示違規地點之市燕巢區湖內巷深水044電桿,其上未裝設彎道鏡面,系爭車輛前方視線再出現略向左彎之彎道,系爭車輛仍以直線前進,行駛於於該路段中央,並未出現向左偏移情形,車速亦未減緩。

3.畫面時間16:26:21A車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彎道處(自原告行車記錄器已可窺見A車之車頭出現於前方右前方彎道處),時際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至少尚有近5台自小客車車身。系爭車輛與A車各自前進,兩車距離逐漸縮短至約近3台自小客車車身,A車之車身已完全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仍直線前進,行駛於於該路段中央,並未出現向左偏移情形,車速亦未減緩。

4.畫面時間16:26:22系爭車輛與A車各自前進,兩車距離逐漸縮短至約近2台自小客車車身,A車之車身已完全出現於系爭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仍以直線前進,行駛於於該路段中央,並未出現向左偏移情形,車速亦未減緩,A車行駛車速亦無降低,兩車距離再縮短為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角度,系爭車輛與A車均行駛於該路段中央,對向A車左右側與道路邊緣白線處尚有各約近3台機車車身寬度,此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視角與A車呈現正面交會,系爭車輛左右側與道路邊緣白線處之距離應與上述A車相當,兩車均無減速或各自向左或向右偏移駕駛之避讓行為。

系爭車輛與A車各自直線前行,均仍行駛於該路段中央,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角度,A車之前車身距離系爭車輛已不到1台自小客車車身,A車距離畫面左側路面之道路邊緣白線處約1台機車車身,距離畫面右側路面之道路邊緣白線處約2台機車車身,系爭車輛方緊急煞車略向右偏,畫面聽聞尖銳煞車聲,二車前車頭互相碰撞,碰撞力道非輕,A車向上彈起

5.畫面時間16:26:23-16:26:33畫面停止。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A車之車身已完全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時。原告仍直線前進,行駛於該路段中央,並未出現向左偏移情形。甚至於A車之車身已完全出現於系爭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仍以直線前進,行駛於於該路段中央。再至兩車距離縮短為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時,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角度,系爭車輛與A車仍均行駛於該路段中央,均無減速或各自向左或向右偏移駕駛之避讓行為,致兩車會車距離不足,最終發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可清楚看見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惟原告仍疏未注意繼續行駛於該路段中央,而未依規定保持適當間隔,致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自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正確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另向蕭君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承辦法官當庭詢問原告是否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提起覆議,原告表示不用(本院卷第195、218頁),且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96-197、218頁),而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未超速,會車時亦有靠邊煞車停止,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山區,原告行向臨溪邊外緣,有掉下溪溝可能,被告車輛行向為靠山壁邊,應讓原告先行。再原告由3.6米路寬進入5米寬彎道,行駛時一定要出3.6米寬後再往邊線移動,事實上無法順著彎道行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均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會車間隔少於半公尺之過失。經查:…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接近燕巢區湖內巷深水44號電桿前路寬約5公尺彎道,道路雖屬狹窄,但無明顯坡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而丈量車寬係以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量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可見系爭事故發生處非不足供兩車會車通行或有何會車困難,當與前揭「山路」定義未合,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定兩造肇責比例,即非有據。再者,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原告沿燕巢區湖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檔案時間46至47秒許,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駛來,原告於檔案時間49秒許急煞並向右閃避,此時可聽聞尖銳煞車聲,兩車仍於49至50秒許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靜止位置,系爭車輛右後輪距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本院卷一第132頁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距道路邊線則有

1.2公尺(本院卷一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兩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均未靠右行駛,而同有過失無疑。原告雖主張其自3.6公尺路寬處進入5公尺路寬彎道,需通過3.6公尺路寬後始可靠右行駛,然由前揭GOOGLE街景以觀,原告行向路寬雖有變化,但道路邊線連貫,原告當非不得始終沿道路邊線靠右行駛,況原告發見碰撞危險而向右閃避後系爭車輛靜止位置仍距道路邊線有相當距離,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在未劃分向線道路行駛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無訛。此外,原告發見碰撞危險時雖有煞停情形,固可認其車速非快,而合於前述減速慢行之規則,然此仍無改其有前述未靠右行駛過失之結果。至會車間隔雖規定不得少於半公尺,然此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車輛會車之最小間隔,故此半公尺之規定,意在使交會兩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尚非指會車間隔必定不得小於半公尺,此觀鄉間小路常見路寬不足5公尺可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寬約5公尺,足供兩車會車通行,惟兩車均未靠右行駛,致兩車會車距離不足,兩造當亦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本院卷第201-203頁)。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蕭君均未靠右行駛、未保持適當會車距離所致,堪可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