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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66號原 告 蕭興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80790號、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9786、32-TA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二(即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80790號、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9786號裁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3時37分許、同年11月18日23時36分許、113年1月27日11時45分許、同年3月20日14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國道1號南向

311.4公里處、台9線390.32K香蘭國小、國道10號西向15公里處(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三、四)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14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C280790號、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9786、32-TA0000000、32-Z00000000號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四),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各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有向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24日遭第三人陳慶鴻侵占,在被侵占期間,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之去向,更無從對系爭車輛負保管監督之責,不應處罰車主等語。另於當庭陳稱這部車違規的時間點是我的車被侵占的時間,且這部車本來就是借名登記給訴外人,違規行為人不是我,不應該處罰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一、二、三、四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之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款、第4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違規

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裁決,此有原處分一、二、三、四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79頁)、原處分一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地點照片、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83-89頁)、原處分二之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取締示意圖、警52設置地點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11頁)、原處分三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取締示意圖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7-123頁)、原處分四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33、135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應予以處罰。此外,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對汽車所有人依該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自應以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為前提(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道交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

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應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在於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交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據此,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關於原處分一、二部分:

經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前案)中被告以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即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附表編號4、9),業經前案判決撤銷該部分裁決,且該判決已於115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案中原告雖經監理機關作業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該部分裁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既經前案撤銷確定,則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對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即乏其據。是以,原處分一、二既以前案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而前案業已撤銷原裁罰確定,則原處分一、二即失所附麗,故本件原處分一、二應均撤銷,即有所據。

⒌關於原處分三、四部分:

依前揭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原告係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屬道交條例所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舉發單位以之為對象而予以舉發,於法自屬有據。縱使其非實際駕駛人,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如原告認其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能應歸責於他人,原告自可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移轉歸責事宜,然原告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未依規定辦理移轉歸責事宜,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系爭路段一、二之違規行為,既於前案中撤銷,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為由,以原處分一、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即失所附麗,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另原處分三、四則因原告未於前案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為裁罰即原處分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部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