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68號原 告 黃彥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中市交裁字第68-BAMB30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MB30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8日開立中市交裁字第68-BAMB3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行車當時,專注目視前方,並未接獲任何明確清楚且
針對系爭機車之攔停手勢、語言指示或號誌,又原告僅能以餘光察覺路旁似有行人突然接近車道(事後確認為員警),因突發狀況不明,原告立即急煞減速靠邊,原告停車後透過後照鏡及轉頭清楚見到有人正對車後之來車進行攔停,惟員警全程未對原告發出任何足以反應之攔停意圖或指示動作,亦未上前要求受檢,故原告當下判斷是針對後方車輛攔停,而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隨即駛離現場,並無逃避或刻意拒檢之主觀故意。
㈡事發地點後方鄰近資源回收站,平日常有回收站工作人員站
於路旁,對過往車輛示意減速,當時原告見有人接近道路,直覺反應亦合理判斷為回收站人員之提醒,並無立即意識到為警方執勤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以採證影像與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對照,員警於楠梓區加昌
路83號右前方、加昌路慢車道旁執勤,與原告相距約3組車道線距離時,即高舉、揮舞交通指棒,並在系爭機車駛近時大喊「停車!」,用以指示、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又員警實施攔查行為時,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且原告隨即在路邊暫停查看,足證員警攔停舉動至為明確,原告足以知悉或可得知悉其遭員警攔查,始有停車查看之舉動,是以,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動不明確等語,應不足採。原告既已知悉或可得知悉遭員警攔查,即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並配合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取締程序完成後始得離去。原告未得員警同意,心存僥倖,擅自離去,難謂原告未有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且按當時情節,原告並非不能當場向員警確認是否遭受攔查,係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並有過失。故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維持原裁決為當。
㈡原告另稱誤認員警為資源回收站人員,故不知係警察執勤等
語。惟查,原告於陳述書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前開誤認情事。且查Google地圖顯示,鄰近路口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陽資源回收分類貯存場」位在楠陽路機慢車專用道旁,與系爭路口在不同路段且相距450公尺左右,豈有誤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為資源回收站人員之理。原告主張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採證影像中員警穿著警服,視線、光線清楚,員警並直接站到車道上攔停,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是員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7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0747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2頁)、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卷第61至67頁)、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接獲任何明確清楚且針對系爭機車之攔停手
勢、語言指示或號誌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採證影像(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2/20 18:02:11至18:03:24勘驗內容:18:02:45-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未經兩段式左轉,直接在前方路口處左轉。18:02:47-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完成左轉彎,進入員警前方之機車專用道並向員警駛來,員警向車道移動並以右手舉交通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18:02:48-員警大喊:『警察』,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仍繼續向前行駛。18:
02:50-員警向第2台機車表示:『停車』。18:02:52-員警回頭看向第2台機車及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方向,可見原告機車暫停於前方不遠處。18:02:55-員警轉頭向第3、4台機車表示:『停車』。18:03:00-員警回頭看向停車受檢之第3台機車,此時原告機車已駛離。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再佐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林君融於114年02月20日17-19時擔服守望勤務,發現一輛普重機NKM-8000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人在加昌路與海專路口時,警方現場已舉起指揮棒攔查並大聲喝令停車,距離大約有20公尺,並非違規人陳述經過時才攔停,該違規人經過警方旁時還目視警方,顯然是知道警方在現場對其攔查。為避免舉發錯誤,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牌,並非以監視器舉發交通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1項予以告發……」(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右手舉交通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並大聲喝令原告停車,惟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又原告係近距離從員警前方通過,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向原告所在之車道移動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之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明確。㈣原告復主張其直覺反應合理判斷為回收站人員之提醒,並無
立即意識到為警方執勤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影像觀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當時身穿長袖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制服之左手上臂處並有紅色警察臂章,其右手平舉指揮棒並走向原告車輛所在之機車專用道,顯係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且執行本件取締勤務甚為明確(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又鄰近違規地點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陽資源回收分類貯存場與違規地點不僅所在路段不同,兩者距離更相距450公尺(本院卷第67頁),原告自無誤認之虞,原告猶稱其直覺反應合理判斷為回收站人員之提醒,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