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69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張均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AI0000000號、第78-A0CP4D9A9號、第78-ZDC462486號、第7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萬6,3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⑴民國113年6月18日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北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逕行舉發。
⑵同年月20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處,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⑶同年月21日2時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5.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逕行舉發。⑷同年月24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AI0000000號裁決書、第78-A0CP4D9A9號、第78-ZDC462486號、第7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900元」、「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時37分起至同年月25日12時30分止(下稱系爭期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郭子嫣(下稱郭君),原告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原告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郭君,郭君雖以其帳號遭盜用為由拒絕承受處分,然郭君因本次租車尚有積欠原告租金等相關費用,經原告催告後已主動清償,其帳號是否確實遭人盜用,容有疑義,否則何必支付相關租金。且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車輛出租單(下稱系爭出租單)證明原告非違規行為人,前揭違規亦無處罰車主之規定,被告未向郭君探求真相,逕以歸責尚有疑義而處罰原告,顯然違背處罰法定主義之精神。
2.郭君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業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供核,且該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原告應可合理信賴郭君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原告對於郭君之系爭違規行為無預見可能性。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萬6,3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示意圖等,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已明定課與汽車所有人有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人之義務。被歸責人郭君聲稱帳號遭盜用,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只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無法證明郭君為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尚有疑義,被告實難辦理歸責,故仍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經查:
1.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違規行為之處罰條文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非指處罰機關完全不用依職權調查實際駕駛人,即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已於規定期限內檢證明確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而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之陳述內容及所提供證據資料,已可確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對象身分,即應依職權調查,以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對象。
2.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郭君簽立系爭出租單,約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郭君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7至48頁)、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8頁)、系爭車輛出租單(本院卷第21頁)及郭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郭君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供原告核對,並留存郭君之影像,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3.嗣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示意圖及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4、90、98、102、128至136、156至160、164至172、208至214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頁),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期間內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已出租於郭君,受舉發之系爭違規行為應歸責郭君,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申請書、系爭出租單、郭君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郭君,有原告前揭辦理歸責資料(本院卷第258至298頁)附卷可憑。是原告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郭君到案依法處理。
4.經處罰機關通知郭君,郭君雖以「本人所有之i-Rent帳號遭盜用,不是本人行為」等語回覆,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處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本院卷第220頁)為佐。
然就報案證明單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結果,並無法查明實際涉嫌人身分,致無法繼續追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9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890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02至310頁)可佐,是郭君帳號是否有遭盜用以承租系爭車輛乙節,尚屬有疑。再由系爭出租單(本院卷第21頁)觀之,系爭車輛確係由郭君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頁)向原告承租,其中身分證上所載發證日期為108年3月15日換發(本院卷第23頁),經查詢其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卷末證物袋內),108年3月15日之後並無異動資料,自亦無從證明郭君之身分證有遭盜用之情。另郭君因承租系爭車輛,有積欠租金等相關費用,經原告於113年8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郭君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郭君最終則於114年4月14日清償完畢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網路銀行查詢畫面(本院卷第246至254、4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車輛若非郭君承租,郭君豈有繳清因系爭車輛所生租金等相關費用之可能?是綜合上情,系爭車輛既由郭君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承租,且繳清租金等相關費用,亦無證據認定郭君之身分證件有遭盜用之情,可認系爭車輛確為郭君承租無誤。
5.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為郭君所租用,表示原告確非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郭君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及陳述單,用以證明系爭車輛非其租用,然經本院調查結果,郭君所述與實情並不相符,此部分已詳如上述,可見郭君所述並不足採,自無法僅以郭君之陳述即認定原告為違規駕駛人。又原告出租系爭車輛要求承租人即郭君需提供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表示原告僅同意郭君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主觀上亦僅能預期應為郭君使用系爭車輛,至於郭君是否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原告主觀上可預期之事,何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非由郭君駕駛使用。被告未作任何調查,遽以郭君之片面陳述即不同意原告辦理歸責,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主觀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逕對原告為裁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6,300元。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