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71號原 告 王國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70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VU-72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HR7077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行駛至系爭路口接近停止線時,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原告無從得知黃燈結束時間,且未能及時停車,方於隨後紅燈當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之虞,應予減輕處罰或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仍通過該路口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固稱其不知黃燈結束時間云云,惟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見號誌轉為黃燈,即應儘速慢行,俟號誌轉為綠燈再通行,原告未依規定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免受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頁)、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92618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7-103頁)
1.畫面時間15:27:39-15:27:44執勤員警騎乘巡邏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直線前進,時為日間視線良好,A車逐漸行駛靠近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畫面中間上方出現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
2.畫面時間15:27:44-15:27:45畫面中間上方所示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A車繼續直線前進,貼近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A車前方車道停等壹台白色自小客車,左方車道有兩台車輛停等,左前方車輛為壹台灰色廂型車。
3.畫面時間15:27:47畫面中間上方所示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自黃燈轉為紅燈,原行駛於A車同向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通過停止線,A車進入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原行駛於A車左前方車道之灰色廂型車停下未再前進。
4.畫面時間15:27:49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機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方機車停等區,與左方車道分隔線路面約一半位置,原告騎乘稱系爭車輛繼續加速前進,後車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繼續向左偏移前進車身通過該路口畫面中間所示行人穿越道,時際畫面中間上方所示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原行駛於A車左前方車道之灰色廂型車仍未再前進。
5.畫面時間15:27:5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朝左偏移,繼續欲往左轉進入中山南路前進,時際畫面中間上方所示該路口之紅綠燈仍為紅燈。
6.畫面時間15:27:51-15:27:52A車開始鳴笛加速朝系爭車輛後方追趕前進。畫面結束。
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前進穿越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停止線時並無任何突發狀況,致系爭車輛無法立即在停止線前停下停等紅燈情事,迄至A車鳴笛驅車加速前進追趕系爭車輛過程,系爭車輛均未做任何停頓。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員警於畫面時間15:27:39-15:2
7:48間,騎乘巡邏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直線前進,至進入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之紅綠燈停等區時,均未見系爭車輛出現畫面中,迄至畫面時間15:27:49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機車車頭,始出現於畫面左方機車停等區,與左方車道分隔線路面約一半位置,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乃行駛於員警後方無訛。原告固辯稱於案發當日行駛至系爭路口接近停止線時,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原告無從得知黃燈結束時間,且未能及時停車,方於隨後紅燈當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於畫面時間15:27:44-15:27:45間自綠燈轉為黃燈,復於畫面時間15:27:47時轉為紅燈,但原告係於畫面時間15:27:49時始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停等區,時際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時間已逾2秒,核與原告所稱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接近停止線時,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等語不符,又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於畫面時間15:27:47時即轉為紅燈,益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停等區前,所見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應為紅燈,而非其所述之「黃燈」,原告自應遵守紅燈交通號誌,在該停等區等待綠燈亮起方可前行,詎原告竟未做任何停頓,繼續加速前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向左偏移前進通過行人穿越道,往左轉進入中山南路,故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道交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