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73號原 告 劉鎮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40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不慎擦撞路邊車行堆積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黃銘朗(下稱黃君)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L40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黃君長期於系爭地點堆放障礙物,阻礙用路人通行,未見臺南市政府取締,失職縱容廢棄物任意長期放置於道路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又本件事故未經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因素,本事件並無人受傷,僅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另被告就此類案件無裁量權,不管對方違規行為,我是一般民眾無法明確知悉這樣情況下應該要留下來,亦不知道何謂相關處置,且法條對於肇事定義不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後,撞上訴外人於系爭違規地點前的堆積輪胎(含旗桿座),於撞上堆積輪胎(含旗桿座)後明顯可見車身右側向上抬起,有明顯顛簸,明顯能查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下聯繫方式仍持續行駛,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於談話紀錄表內自承知曉有撞擊發生)。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府平路向東全景140201發生(影片全長:24秒)時間:2023/10/05 14:01:39 — 14:02:03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可見來向車道之機車道上有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緩慢行駛,於14:01:46可見系爭車輛迴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14:01:55可見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近建築物,車身轉正後隨即離去。
(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頻道1_00000000000000(B方補充提供監視器)(影片全長:3分1秒)時間:2023/10/05 14:00:00 — 14:03:01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方道路路面畫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建築物騎樓前之白色實線右側擺放輪胎、木質棧板等物,於14:01:50可見對向車道機車道上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4:01:52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跨越雙黃線,於14:01:57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4:02:01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木質棧板,於14:02:03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過輪胎,車身轉正後隨即緩慢向前駛離,於14:
02:10畫面已無系爭車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
110、113-116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跨越雙黃線迴轉時,先是系爭車輛輪胎壓到木質棧板,再壓過系爭輪胎,車輛明顯晃動顛簸,原告足以知悉發生碰撞事故,然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
所示,其係將「『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而處理辦法(法規命令)第2條第1款乃將「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又於同辦法第3條亦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用語,另於同辦法第5條並規定:「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據上以觀,足知道交條例所指之「肇事」即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而碰撞系爭輪胎,致系爭輪胎損壞,當屬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故原告以法律並無對「肇事」一詞有所定義,乃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而碰撞系爭輪胎致損壞一事非屬「肇事」,實無足採。
㈣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為肇事人,則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而原告既未能於現場與甲車之所有人當場和解,自應依法通知警察機關,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且亦不在現場留下與其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則其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屬明確,是原告無視肇事後是否有履行前揭應為之義務,以前開情詞指摘法律規定不明確,亦屬無據。另觀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規則,實無法諉為不知,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主張免除行政責任。㈤又訴外人黃君是否違規,係其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