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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74號原 告 鄧如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顏春連駕駛原告所有業經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9線387.6公里處(北上)路段,經警攔查後,為警認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2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報廢車輛賣給顏春連作為零件車使用,卻遭其懸掛他車號牌行駛於道路,被告應對顏春連裁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顏春連駕駛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與車型、廠牌不符,查看引擎號碼車籍狀態為一般報廢,實際車輛號牌為0096-WR號。系爭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自不得行駛於道路,所有人不委託環保單位處理者,即應善盡管理之責,若有人因故意或過失使第三人駕駛該報廢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有害公眾交通之安全,難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告將車輛報廢後,未申請廢車回收,而將該車輛賣給顏春連,並讓顏春連懸掛他車號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7,200元,車輛並沒入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顏春連,應對顏春連裁罰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顏春連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7月11日武警交字第1130007709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車輛回收服務一站通回收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

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登記的汽車所有人,並非民事法律關係所指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自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立之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號。」,及同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者,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異動登記等規範即可察悉。上開法規明定汽車原實際所有人負有向監理機監正確登記其為所有人之義務,一旦確定車籍所有人身分後,有關該車輛之產權變動、行駛狀態至行駛資格消滅,該登記所有人均應負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蓋實務上公路監理行政業務大量且繁雜,車輛使用又攸關人民生活與工作權益甚鉅,在車輛於公路監理事項之行政管制上,自應採取快速且有效手段以達到相關交通管制目的。而透過課予汽車登記所有人上開協力義務,即可建立正確車籍系統,其後相關監理業務均以此為依歸,從而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管制目的,並增進行政效率。倘若任何監理機關處理個案管制,尚須先經由耗費時間資源仔細調查,始可確認汽車登記後之實際所有人身分,才啟動相關管制行為,顯然必將癱瘓公路監理作業,無異使該等規範無從達到其規範目的,淪為具文。故於前揭法規建制下,負有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人為汽車登記所有人。因此,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登記的汽車所有人,應可認定。

㈡查系爭車輛業於108年9月5日辦理報廢登記,卻於前揭時地,

遭顏春連懸掛訴外車輛車牌於其上而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後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此有上開原舉發通知單、顏春連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及舉發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61至65頁)。而原告為系爭車輛報廢登記前之登記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其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不得再行駛上路之義務,卻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顏春連任由其行駛上路,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欲防範之風險危害。原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未採取任何監督措施以防免係系爭車輛遭行駛上路,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依該法規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沒入系爭車輛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