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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80號原 告 許永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A10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退休,由現

代表人張耀輝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繼任(見本院卷第115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

4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ZA10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VZA10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斗南地磅站前之大林交流道時,因該處施工路段路面縮小、旁邊又搭建施工高牆擋住地磅站警示燈(其他地磅站的警示燈均採用門架式,遠遠就能看到,唯獨斗南的是躲在牆角處而被擋住),且原告因當時車多所以專心跟車而沒注意需過磅,直到警車追來才發現已過地磅站,隨後在警車帶領下再次過磅,原告未超載故無拒磅之動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該處地磅站上游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及閃燈號誌提醒,另調閱執勤員警採證資料,當時斗南地磅站陸續有載重大貨車依序過磅,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未遵守規定過磅,旋即駕駛巡邏車往前攔車稽查,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4435號函、114年6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9034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地磅站里程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第77至80頁、第83至10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設有「貨車過磅」、「前二公里及前一‧五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前開指示標誌上方之號誌燈亦運作正常,該指示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施工圍籬亦係設置於路面邊線外之護欄外側,並無阻擋上開各項標誌及號誌等情,則衡諸該處之載重大貨車指示標誌、號誌設置情形,並無使人無法察看注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是原告主觀上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所執前詞,難為免責之憑,尚不得逕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