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85號原 告 蔡宜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31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S-73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南往北行駛)(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4年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316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貨車要左轉,後方一直有人按喇叭,隨後檢舉人將系爭貨車停在車道旁與其並排,檢舉人搖下車窗大聲叫罵。為了釐清事情,原告將系爭貨車往前開之後停下,與檢舉人在車道上爭執。兩車都在車道上,屬於行車糾紛,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2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縱為行車糾紛,仍難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正當原因,而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任憑系爭貨車在車道中暫停,明顯影響路上車流,及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9:17:16)畫面可見當日為夜間,天氣晴朗,車流順暢不壅擠,檢舉人車輛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2公里),檢舉人車道前方無車或其他障礙物。檢舉人車輛左方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系爭貨車。(19:17:16-19:17:21)檢舉人車輛持續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2至11公里之間),系爭貨車則持續靠右,跨越雙黃線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接著系爭貨車於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在車道上驟然停下。可見系爭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煞車燈於19:17:19時亮起。(
19:17:22-19:17:23)系爭貨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後熄滅,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則急降速後完全停下(19:17:23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0)。1
9:17:24檢舉人車輛切換至「P」檔。原告從系爭貨車之駕駛座開門下車。(19:17:25-19:17:28)原告走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並且口中念念有詞的樣子。……(19:17:36-19:17:45)系爭貨車與檢舉人車輛持續停在車道上,於19:17:41可見檢舉人車輛儀表板之車門開啟圖示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2、71至78頁)。是依勘驗所見,原告逆向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地點,先是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斜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其前方無人、車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檢舉人並因此需隨之停下,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及後車之行駛動線。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3.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應可預期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將危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竟於其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於行駛途中故意在車道中暫停,影響後車行進動線,自應予裁罰。
4.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隨身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然:
⑴原告於本院自陳:我與檢舉人原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我
要左轉迴轉去廠房,迴轉到一半檢舉人開到我右側,開窗罵我,所以我就右彎斜切到他車前,接下來就是檢舉影像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與檢舉人之行車糾紛發生於檢舉影像之前。是原告既已處於迴轉狀態,理應順向而行,縱檢舉人有原告所述按喇叭、並排、搖下車窗大聲叫罵之情,然均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原告不得已需逆向斜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再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再者,原告逆向斜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車道中暫停,致檢舉人需隨之停車,已明顯影響檢舉人及後車之行車動線。倘若檢舉人及後車未能及時應變而有閃避不及之情,極有可能自後追撞,故原告上開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確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像,其內容為兩方停車後,在車道中爭執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可佐,則此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間有行車糾紛,然並無法認為行車糾紛即屬於突發狀況,而得以作為在車道中暫停之合理事由,無從據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另案經檢察官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
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檢察官亦認為原告在路中停車不當,僅因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違反「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標準不同,自無法執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而解免其責。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