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86號原 告 蔡佩蒨訴訟代理人 莊旻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字第82-ZBA581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2月11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A581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114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4月29日開立裁字第82-ZBA581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因該路段車流龐大,車速已降至60公里/小時,原告於前方約
1.5公里處即將要下新竹交流道,故已打右側方向燈,見外側車道仍有適當的車距空間後,即緩慢向外側車道外切約一步距離,並確認後方車輛有禮讓原告駛入外側車道之意,乃再次緩慢切出外側車道,隨後駛向路肩(該路段路肩開放通行下交流道)。
㈡原告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也打5至10秒,過程中亦
多次確認右側車輛動向及車距,原告並無隨意且快速切換車道之情形,檢舉人車輛在車速60公里/小時的情況下,也應與前車保持30公尺之車距,實不應在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車速未驟減之情況下檢舉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自國道中線車道行駛與其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
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與他車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及變換車道前就應先打方向燈提示其他用路人,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左右車輛之間距不足而產生碰撞,更避免後方車輛之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從採證影片中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其右後方車輛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後方車輛必需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減速(後方車輛車速由70降至57公里/小時),方能使原告車輛有空間切入外側車道,原告行為業已侵犯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的路權,且易造成追撞事故,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元。」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⑵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28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51至5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9至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BST-2029(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12/0621:23:03至21:23:42,勘驗內容:21:23:03-原告車輛(黃色方框處)位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前車約保持2組車道線距離。21:23:07-原告車輛(黃色方框處)位於中線車道並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前車約保持2組車道線距離。21:23:16-原告車輛(黃色方框處)位於中線車道並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此時開始向右偏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此時與前車約保持1組車道線距離。21:23:24-原告車輛(黃色方框處)此時右側車輪開始跨越白虛線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此時與前車約保持1組車道線距離。21:23:27-原告車輛(黃色方框處)此時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並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21:23:28-原告車輛(黃色方框處)此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參以原告準備變換車道前,檢舉人車速為7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而原告右側車輪開始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檢舉人車速則為63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照片),依該車速推估,原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30至35公尺( 即3至3.5組車道線) 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然原告變換車道當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僅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故系爭車輛已違反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在車速60公里/小時的情況下,也應與
前車保持30公尺之車距,實不應在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車速未驟減之情況下檢舉原告云云;然檢舉人與前車是否保持安全車距,此乃檢舉人個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問題,尚無從逕以此節合理化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原告行為當時客觀情狀觀之,本件並無難以期待原告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特殊情境存在,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情形,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