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88號原 告 陳立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43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楊○○),行經國道1號南向281.2公里處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12月2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443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穿著與安全帶顏色相同的上衣,右肩背著隨身包包,因包包背帶有反光字條,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正確繫上安全帶,同行副駕駛座乘客可證明原告一路上皆有繫上安全帶,細看原告左肩處有不自然陰影,應為安全帶痕跡,僅因背帶會反光較為顯眼;另於當庭陳稱衣服在左胸部分有口袋、有字樣,但舉發照片看不到,可能是安全帶擋住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爰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故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次查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原告以及前座之乘客均身著深色上衣,身穿深色上衣之原告及乘客等二人,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惟對比於前座乘客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原告之上衣衣領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綜上情節,系爭採證照片足證案發當時該駕駛座之原告確實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至為灼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勘驗內容如下:
「未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身穿黑色上衣、有繫灰色安全帶,駕駛座之駕駛身穿深灰色上衣、右肩有條黑色帶;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駕駛座之駕駛左肩有一細條的灰色條狀自左肩斜下,似為安全帶壓痕(黃色箭頭處)。」此有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57、59、79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其左上肩、胸前有一深灰色條狀自左肩斜下之陰影痕跡,對比副駕駛座乘客所繫安全帶之顏色,可見該安全帶顏色與原告身上所穿衣服顏色相近,且與原告右肩包包背帶顏色明顯黑色相形對比之下,該左肩斜下之陰影痕跡近似安全帶壓痕。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該左肩有灰色條狀為衣服皺摺云云,惟倘係衣服皺摺,理應呈現不規則狀態,如原告身體右側之衣服皺摺般,然本院將採證照片放大之後(本院卷第79頁),影像雖非清晰,但確實可見該灰色條狀自左肩斜下至胸前,無法排除係因該安全帶顏色與駕駛人即原告所穿上衣顏色相近,所造成視覺上差異,嗣後原告亦提出當日穿著上衣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兩相對照之下,堪認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乙情,尚非無據。則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事證,已足使有無使用安全帶乙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無法確信依據採證照片即可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