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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89號原 告 吳平昆

吳紹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0970號、114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0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0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吳平昆之訴(即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0970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平昆、吳紹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吳平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原告吳紹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0970號、114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0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吳平昆「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及原告吳紹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吳平昆因於114年2月26日前一日喝酒結束,距翌日駕車,已相隔13小時以上,原告實難想像在13小時後竟還有酒精殘留,否則也不會主動要求員工報警到場處理,並在施行酒測前,未曾提出漱口或其他消減酒精濃度的要求。由此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吳平昆在主觀上並無前一晚所飲酒精尚未退的認知,又其酒測值為0.17,顯屬極輕微的違章行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無酒駕行為之原告吳紹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號牌24個月,確有違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34703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吳平昆雖主張其係於前一日喝酒結束,距翌日駕車,已

相隔13小時以上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吳平昆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吳平昆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乙節,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吳平昆於前一日喝酒結束距翌日駕車,已相

隔13小時以上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吳平昆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行為已構成酒後駕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吳平昆主張其無前一晚所飲酒精尚未消退的認知,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酒精代謝速度因酒類、個人體質而不同,實際代謝時間也因實際飲酒總量而有差異。原告吳平昆既自承於駕車前一日曾飲用酒類,縱如其所述相隔一段時間方始駕車,仍應注意自己可能因上開酒精代謝速度因素影響,致其酒精濃度於駕車時有逾越交通法規標準之可能,且目前市面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濃度檢測儀器一般人均可輕易購得,原告吳平昆客觀上並無不能取得(自行購買或向他人借用)酒精濃度檢測儀器經檢測確認酒精濃度後再行駕車上路之情形,原告吳平昆竟疏未注意,自難認無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吳平昆個人主觀臆測已符合酒精檢測標準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前開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何,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亦無牴觸,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告據以適用,即無不合。查原告吳平昆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處原告吳平昆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㈣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吳紹齊所有,於前揭時、地由原告吳平昆駕駛,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吳平昆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吳紹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其並非實施該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其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故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吳紹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告吳平昆確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吳平昆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紹齊,於法未合,原告吳紹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平昆、吳紹齊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七、結論:原告吳平昆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吳紹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