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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91號原 告 蕭如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門區臺61線281.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5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告而殺謂之虐,第一次應先警告,第二次後才開罰,這才能消民怨。警52標誌限速90的牌子在那邊十幾年了,專心開車是原告的第一要務,而不是到處找有沒新裝相機。執法機關可增加器械改變規則,但負有告知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時間:2025/03/27 16

:14:43超速、主機:20H209、地點:北門區臺61線281.9公里、速限:90Km/h、車速:116Km/h車尾、序號:0295、範圍:2、證號:J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6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速限90公里/小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6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該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一)主機:RLRDP-RL(二)天線:……器號為:(一)主機:20H209(二)天線:……,且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3年8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14年3月27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㈡本件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速限規定。況且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266205號函、114年5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339530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至第53頁、第57至6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1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 00:14:43、速限:90k/ h、車速:116km/h車尾、序號:0295、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原告違規日期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即114年8月31日)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

3 年8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距800公尺,同路段並設有速限90km/h之限速標誌,該警52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圖及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

㈣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詳本院卷第65頁)

,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本件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