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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92號原 告 葉芯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N30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3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號誌轉換為綠燈卻停滯未起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訴外人有吸食毒品駕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違規。另認為車主即原告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4年5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N303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或毒駕情況不予禁止駕駛,始應一同受罰,惟原告是在警方通知之情況下,才知道訴外人毒駕,不應連帶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蔡○○於114年3月4日3時33分,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時仍停滯未行駛,經舉發單位員警對其盤查發現疑有疲勞駕駛或施用毒品之情事,經取得訴外人蔡○○同意搜索後,在訴外人蔡○○所有之隨身包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故以訴外人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另在取得蔡民同意採尿後,採集訴外人蔡○○尿液檢體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製單舉發。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況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事證排除其無故意過失,僅空口信任駕駛人無違法情事,原告所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310095號函、職務報告、訴外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件(本院卷第15、45、51-54、57-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㈢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並非實施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判決就毒駕情形亦同此見解),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