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93號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代 表 人 謝明君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駕駛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應歸責人為系爭車輛之租用人即訴外人陳哲宇,被告乃將案件移轉駕駛人駕籍地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裁決處)管轄,然訴外人嗣向桃園市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其證件遭盜用詐騙案件,非本人駕駛等語,桃園市裁決處乃將該案移請被告卓處,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於114年4月2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2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並留存租質
契約、雙證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相關出租紀錄,足資證明本次車輛係由訴外人合法承租使用。另原告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上述義務,依法無應受罰之理由。
㈡訴外人自述其證件遭冒用,並否認為實際駕駛人,然此一說
法距離原違規行為(111年)已逾兩年,顯屬時效久遠,亦無提出具體證明證件遭冒用事實,僅以一面之詞即否定既存租賃紀錄,既不合情理,亦不符行政程序正當原則。另訴外人於租賃期間內,除依約繳納租金外,亦因超過合約里程數,支付超里程費用。若其所稱證件遭冒用為真,則不可能持續正常繳費並承擔超里程費用,顯示其對於租賃行為完全知情並接受,與其自述「證件遭冒用」的說法明顯矛盾,顯非可採之理由。其後續否認實際駕駛行為,僅係規避違規責任之手段,行政機關若僅據一面之詞即退回罰單,實有失公允,亦違反程序正當與舉證責任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明顯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第ZIC314323號案部分:查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
路肩,顯然有違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另查舉發機關114年5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5144號函說明二:「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4日北管字第1092860201號函說明(略以)原國道5號北向宜蘭至頭城路段機動開放往頭城出口小型車行駛路肩措施,自109年4月11日取消。」本案違規日為111年6月27日,可知該路段小型車不得行駛路肩,是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第ZIC313451號案部分:經查違規地點設置有雷射測速儀器,
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而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實際違規地點約為718.8公尺(警52標誌位於41K,員警拍攝地點位於42K,測距為281.2公尺,因此警52距離違規地點約為0000-000.2=718.8公尺,如違規示意圖)。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妨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稱訴外人並未被盜,仍應將前揭違規歸責予訴外人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該法規目的應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人之義務。本案被歸責人即訴外人陳君聲稱帳號遭盜用,經被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獲得回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案件被告徐先鴻,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署於113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請查照。」實際駕駛人尚有疑義,被告實難辦理歸責,故仍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俟偵查結果終結後再向被告辦理歸責,是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受處分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申
請歸責承租人即訴外人,此有申請書、汽車出租單、訴外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至193頁),而訴外人固主張其證件遭盜用詐騙,非本人駕駛云云;然經審視訴外人報案及警方移送偵查資料可知,訴外人乃自行提供其銀行信用卡予訴外人徐先鴻以承租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第177至178頁),縱使訴外人非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及保管亦難認無過失;而關於徐先鴻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因該被告傳拘無著而遭通緝,迄未緝獲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桃檢亮呂112偵7237字第114909402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7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2297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5頁)。綜合上述資料明顯可見原告僅為出租系爭車輛之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且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復已明確約定承租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等注意事項,並且禁止未經原告同意轉交他人使用之行為,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任意轉借該車,又是否為違規行為,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未予查明,逕為裁處,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辦理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程序
,被告自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本件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南市交裁字第78-ZIC313451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 111年6月24日23時3分 國道5號南向42公里處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南市交裁字第78-ZIC314323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 111年6月27日11時38分 國道5號北向51.2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