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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94號原 告 林家廣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44851、78-BZC244850、78-BZC244849、78-BZC244697、78-BZC244848、78-BZD438710、78-BZD438709、78-BZD438295、78-BZD43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被跟拍檢舉,本件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分鐘內2張舉發通知單,甚至各有3張、2張發生時間均相同,縱然有逾一個路口,但其時間及空間上過度密接,且參酌平面道路上各個交岔路口間距甚短,不應過當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09199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4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5070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1分鐘內2張舉發通知單,甚至各有3張、2張發生

時間均相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93至194頁)、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19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91、197至20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1分鐘內2張舉發通知單,甚至各有3張、2張發生時間均相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⑴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又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違規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而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連續舉發對駕駛人財產權所生限制,尚屬督促駕駛人履行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義務之有效與和緩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段。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其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

⑵依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195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91、197至203頁),可以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上開說明,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⑶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

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惟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再者,變換車道於跨越車道線前即應先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先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不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在前,於跨越車道線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後,客觀上該2違規行為時點可以各別區分。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前者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判行車動線預作準備;後者在避免汽、機車爭道,其違規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被告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C244851號 (原處分一) 1.114年02月15日09時33分 2.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附近 1.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2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C244850號 (原處分二) 1.114年02月15日09時33分 2.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附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3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C244849號 (原處分三) 1.114年02月15日09時33分 2.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附近 1.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罰鍰600元。 4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C244697號 (原處分四) 1.114年02月15日09時35分 2.高雄市路○區○○○路00號對面車道 1.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罰鍰600元。 5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C244848號 (原處分五) 1.114年02月15日09時35分 2.高雄市路○區○○○路00號對面車道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6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D438710號 (原處分六) 1.114年02月15日09時37分 2.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接近本洲路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7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D438709號 (原處分七) 1.114年02月15日09時38分 2.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與岡山北路193巷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8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D438295號 (原處分八) 1.114年02月15日09時40分 2.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600元。 9 114年4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BZD438711號 (原處分九) 1.114年02月15日09時40分 2.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㈢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㈣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