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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96號原 告 陳建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OG20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卓輝生(下稱卓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卓君死亡,為警以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OG200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貨車,車身已經在道路上,不符合「起駛前」之要件。

2.卓君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自己不合理的長時間低頭、超速駕駛行為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所致,非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生死亡結果,原告無從防範,請併同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責任。

3.吊銷駕駛執照將對原告及整個家庭生計造成重大衝擊,需慎思責任歸屬與裁量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在系爭地點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卓君騎車行經系爭地點,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事故而死亡。足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自系爭地點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右轉進入中正路車道,起駛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適逢卓君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君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7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至60、83至90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甚明。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⑴所謂「起駛前」,包含駕駛人將停止狀態之車輛復行啟動

,駕駛往車道之階段。依原告於警詢自陳:當時由瓜瓜園工廠卸貨區由西向東駛出,見無來車右轉中正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記載: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駛出出入口過程並未停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有於起駛前,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

⑵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

禮讓行進中之卓君先行,冒然右轉進入車道,適逢卓君騎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卓君並因而死亡,可認原告與卓君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均與卓君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卓君有不合理的長時間低頭、超速駕駛行為等語,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雖卓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若原告無前揭違規駕駛行為,亦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而行政罰上並無因其他人之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規定,原告自仍應就其前揭違規行為負責。

⑶原告既有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作成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綜上,原告駕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元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另案為緩刑之裁判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為裁處。故被告另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成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