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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98號原 告 魏俊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派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5至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10年5月3日已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竟仍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8.5公里處,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2月13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然因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故於114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裁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無機車駕照,本次遭查獲後,原處分卻吊銷原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與原告實際行為無涉,被告無差別擴張處罰範圍,顯有不當。且先前於持有機車駕照時,同樣有駕駛機車酒駕情況,行政處分僅限於吊銷機車駕照,未及於汽車駕照,此次因無照駕駛即連帶吊銷汽車駕照,形同一罪兩罰。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裁量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造成原告生活與工作重大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酒後駕駛機車,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系爭另案判決在案。而其有前揭2次酒駕違規紀錄,於10年內又再為本件第3次酒駕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於前次處分已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現僅執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資格,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該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㈢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㈤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酒後係駕駛機車,不應吊銷其汽車駕照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109年9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暨舉發通知單、110年11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暨舉發通知單、系爭另案判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前陸續於109年8月2日、110年5月3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裁處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述規範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且原告本次係於10年內第3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已該當同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以該項規定為裁處。因此,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8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為上開裁處,洵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

主文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具體明確規範其法律效力為「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行為人所執有之道路交通安全第53條規定所示之各類汽車駕駛執照,均應予吊銷,並非僅係限定吊銷汽車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該等規定應可瞭解知悉,即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綜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無論汽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何,只要其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10年內第3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均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因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吊銷其執有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主張過去同樣情形,若駕駛機車酒駕而持有駕照時,被告僅限於吊銷機車駕照未及於汽車駕照等節,惟本次係原告於10年內第3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顯與前述違規情形有別,原告以不同違規情節據此主張平等原則,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卻遭吊扣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經參酌下列各情,認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由於此類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動能,明顯高於依靠一般人力或動物物力之交通工具,具有衝擊力甚大特性,一旦駕駛不慎失控而發生碰撞,極易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結果。而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能力、反應力及控車能力勢必相當減弱,多已不具有正常人隨時應變路況之能力,於此酒醉情形下,無論其係駕駛何種動力交通工具,均已對道路交通安全形成高度危害,且均高度可能造成用路人死傷慘重之實害結果,所生危害及可能造成實害結果相當。⒉汽車為多數現代人經營生活及工作之交通工具,相較於其他

交通工具更具有便利性,故無論是何種汽車,只要有助於行為人從事社會經濟或生活行為之車輛,行為人多會利用其為駕駛行為,以滿足其社會生活需求。是以,行為人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有高度可能為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之違規行為,蓋其仍有從事社會經濟及生活行為之交通需求。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倘行為人前已有2次違反該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該等具體事實,已可認其主觀不法意識非低,具有高度再犯風險性。

⒊承上,審酌行為人酒後駕駛各類汽車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

形成之危害與實害結果相當,且行為人酒後駕車再犯率不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及衡以行為人受該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期限僅有3年,並非永久等情,堪認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人依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復審酌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危害性,極易對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車輛駕駛工作謀生等權益,然該等限制期間有限,相較於原告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