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林養訴訟代理人 張竣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3004、32-BZA475853、32-BZA476904、32-BZA476912、32-BZA476986、32-BZA476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為警均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共6次。
二、程序歷程:經警分別於113年9月24日、10月8日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均非屬人行道,現場應屬便利商店停車場。而該便利商店前有地磚人行道,顯與原告停車位置有別,又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一般民眾無從辨識此為禁止停車處所。另113年9月24日至28日期間為山陀兒颱風侵台前,並於9月29日發布海上警報,原告因此將車輛暫移至空曠處停放,被告卻於颱風來前一週大量開立罰單,目的可議,應撤回原處分免礙公部門民眾觀感。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系爭地點前石塊鋪設地上,該處為人行道範圍,且原告亦未具有隨時移置系爭車輛狀態,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條第3款: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㈡第7條之2第1項第5、7款、第2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5、7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2項第4款)。
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㈣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四、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且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及交通違規陳述單、現場圖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6361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114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1826800號函暨檢送之地籍圖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至105、131至133頁,其餘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頁數),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空地之行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共6次,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查系爭地點前方空地處屬鳳山區保成段200地號,為公有土地,而該地號人行道配置範圍係以內溝為界至路緣石外側止,均屬人行道範圍,且屬於高雄市第77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其石塊鋪磚係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6年7月27日竣工完成,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依現況維護管理,有被告114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8598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114年9月5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1473375700號函1份、勘查照片4份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再檢視前揭舉發照片及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地點前方空地,可察該處設有水溝蓋設施(參見本院卷第143、147、153、179頁),亦與車道間有路緣石區隔之,又無設置停車格或停車場告示,性質上確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是系爭地點前方空地至路緣石外側止,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無訛。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在系爭地點前空地為臨時停車、停車之行為,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據此堪認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㈡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參酌原告自陳其係因颱風來襲前一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間,陸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空地,各次行為均屬有駕駛人不在場且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情形。則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為逕行舉發,並予以連續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亦屬適法。從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違規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共6次,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定義,只要「專供行人通行」的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不以路面鋪面材質為限。原告主張其停車位置與鋪設地磚之人行道明顯有別,非屬人行道範圍,並無所據而無理由。又系爭地點前空地為公有土地,且有水溝蓋設施,均如前述,客觀上顯非屬未供行人通行之私有停車場性質。原告主張其認為現場為便利商店之停車場等節,不僅與現場客觀狀態不符,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亦無可採,且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亦堪認定。此外,依目前事證並無從認定於事發時,該空地係經政府機關公告可供停車之處所。原告依法本不得恣意在此停放車輛,且客觀上原告亦有充分時間依颱風警報預先通知,提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適法地點,自無從因颱風來襲而認其違規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 號 裁決書(裁決日期均為113年12月6日)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相關證據 1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3004號(下稱原處分A) 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2分 高雄市○○○路000號 單號BZA473004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通知單送達日紀錄、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107、119、135至139頁)。 2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5853號(下稱原處分B) 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42分 單號BZA475853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B、通知單送達日紀錄、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11、109、83、121、139頁)。 3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6904號(下稱原處分C) 113年9月27日上午8時20分 單號BZA476904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C、通知單送達日紀錄、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1、111、83、123、141至143頁)。 4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6912號(下稱原處分D) 113年9月27日下午12時44分 單號BZA476912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D、通知單送達日紀錄、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3、113、83、125、145至147頁)。 5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6986號(下稱原處分E) 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50分 單號BZA476986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E、通知單送達日紀錄、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5、115、83、127、149至151頁)。 6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6929號(下稱原處分F) 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36分 單號BZA476929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F、通知單送達日紀錄、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7、117、83、129、153至155頁)。(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