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戴嘉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下稱戴子)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為隱避戴子而頂替自首認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聲請掣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肇事駕駛人,而是冒名頂替,冒名頂替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調查中,應待案件調查完成後再行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及關係人等調查筆錄,皆指出肇事駕駛人為原告,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原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即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⒉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㈡依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即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及關係人等調
查筆錄,及橋頭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證明原告為肇事駕駛人,惟原告於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刑事判決後,於113年6月3日前往橋頭地檢署自首,供承其並非真正肇事者,並經橋頭地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橋頭地院114年9月26日橋院甯刑友114簡1380字第1149014647號函(本院卷第85至87、95至103、109頁)等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實際之肇事駕駛人,自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欲處罰之對象,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未及查明,遽對原告為不利之裁罰,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綜上,原告既非實際之肇事駕駛人,被告逕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