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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00號原 告 沈育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QC70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修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QC70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於一心二路,當時行向號誌是紅燈,系爭機車前輪有跨過停止線,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縫隙迴轉,並未壓到行人穿越道,應係未依標線行駛,而非闖紅燈。

2.被告未提供違規影像,僅以舉發員警單獨目睹駁回申訴,顯有疏漏、侵害原告正當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是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由一心二路西往東紅燈越過停止線而後迴轉。復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附自行繪製之行向圖示可知,原告確有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迴轉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是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及系爭交通部函釋意旨,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一心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卻未於停止線前停下,反係超過停止線後迴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其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附自行繪製之行向圖示(本院卷第39、41頁)可佐,而此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超越停止線後迴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確有騎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甚明。是縱本件違規影像已不復保存,然並不影響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超越停止線後,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迴轉,僅係未依標線行駛,非闖紅燈等語,容有誤會,自難憑採。是原告明知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故意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