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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01號原 告 藍華邦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113年1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中華西路一段雖違規左轉新平路,然原告駛入新平路後即專注前方注意路況。員警於原告駛過後始於側邊舉起指揮棒,原告於視野可見範圍内,未見員警指揮,亦未聽聞哨音,主觀上不知員警有攔查,無「拒檢逃逸」之情事。

2.縱原告得以看到員警揮舞指揮棒,然斯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路口車流量大,員警並未明確表明命原告停車接受攔查,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攔停過程中,已站至路中間(站立於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上)並大聲鳴哨及揮舞閃爍紅光之指揮棒。而採證影像以正常音量撥放,即可清楚聽見其中員警鳴響哨音之聲響,員警站至路中間亦可使駕駛人有所警覺,該等聲響應足以引起當時在場具有一般聽覺能力之人的注意,原告豈有無法察覺員警正在對其實施攔停之理。是原告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員警已站至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同時以指揮棒及哨音促其停車,原告卻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52:48-1

7:53:11)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員警站立於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平路路口指揮交通。(17:53:11-17:53:15)系爭貨車行駛於中華西路一段之中線車道,接著行駛至路口時,直接左轉。(

17:53:16)員警見狀隨即舉起指揮棒(亮閃紅光)。(

17:53:17-17:53:20)系爭貨車持續左轉至新平路,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並搭配哨音示意系爭貨車停車,系爭貨車均未停下,逕行駛經過員警面前。接著可見系爭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期間系爭貨車與員警間距離由遠至非常接近,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擋。(17:53:21-17:53:24)系爭貨車持續直行行駛於新平路之外側車道離開。依照畫面可判斷員警站立在新平路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11至124頁)在卷可稽。再參照中華西路一段於接近新平路路口之車道劃設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中華西路一段劃設有多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中華西路一段中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新平路,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左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有前揭違規左轉之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行為,則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

2.又依勘驗可見,員警執勤時係站立在新平路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明顯處,甫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即由遠至近持續朝系爭貨車揮動亮閃紅燈之指揮棒並搭配哨音示意原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與員警間並無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致視線受阻情形,可認原告並無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其停車之舉措,卻於違規左轉後,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陳述:員警該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當下著反光背心且指揮棒燈光閃爍,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且又已相當靠近該車,以違規車輛的左轉路徑,難謂不易發現執勤員警等語(本院卷第75頁),與本院上揭勘驗情形相符。

可見員警執勤當時係身著反光背心,且站立在新平路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明顯處,於原告甫違規左轉進入路口,尚未轉進新平路時,即由遠至近持續朝系爭貨車揮動亮閃紅燈之指揮棒並搭配哨音示意原告停車,彼此間又無其他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車輛或障礙物存在,原告應得輕易以聽覺、視覺觀察得員警之攔查動作,並停車接受稽查。而原告甫於違規左轉後,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左轉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其違規左轉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詎其竟逕自離去而未下車接受稽查,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前揭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