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02號原 告 麥里僑 Leif Mikkelborg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裁字第82-BZG545794號、裁字第82-BZG546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溪埔路一巷一弄平安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2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交通組(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G545794號、第BZG546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中第BZG54652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法條及違規事實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行駛人行道」,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114年3月21日更正通知書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4月1日開立裁字第82-BZG545794號、裁字第82-BZG54652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2,1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檢舉人車輛多次刻意於原告車輛前方以遠低於速限的速度緩
慢行駛,每當原告試圖合法超車時,檢舉人車輛即加速阻止原告變換車道,待原告放棄後又再度減速,該行為重複多次,延續於長段道路上。原告在長時間挑釁下,因情緒受到影響而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舉發通知單於開立後經數月延遲方寄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得知錯誤與修正駕駛行為,亦無從調整行駛路線。原告因一次遭挑釁所致之單一違規行為而連續受罰,實屬不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從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車輛係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故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跨越橋樑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道,及通過橋樑後於路口轉彎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顯然肇致車道有優先通行路權車輛之通行危險,原告3個交通違規行為,且2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即分大樹區溪埔路段、與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一巷一弄與平安橋路段),而採證影片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而影片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阻擋原告車輛之情故,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本件駕駛人應遵循相關規定且尚不
得因不知法規或認識錯誤而免除本件行政罰之裁處。原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因此,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之內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依基礎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⑸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⒉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⑵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⑶第23條:「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⑷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0728100號函、114年5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1682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至1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多次長時間挑釁原告,原告因情緒受
到影響而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原告因一次遭挑釁所致之單一違規行為而連續受罰,實屬不公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12/12 07:03:52至07:04:08,勘驗內容:07:03:52至56-原告車輛(AKB-0066)左側車輪位於對向車道,跨行於黃虛線上。07:03:58至07:04:00-原告車輛向右偏回同向車道後,再向左跨越黃虛線行駛於對向車道,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07:04:01至03-原告車輛由對向車道向右跨越橋梁上之黃色槽化線後再右轉,過程中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115頁);該段採證影片歷時約10秒,其間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挑釁原告之舉動;況且,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系爭車輛前方車況及路況均正常,客觀上並無足使原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跨行槽化線,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訛,且未符合緊急避難免罰事由,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㈢又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3年12月12日,民眾檢舉
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警方則分別於114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逕行舉發,均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第1款之期限規定,原告猶指稱舉發通知單於開立後經數月延遲方寄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得知錯誤與修正駕駛行為,亦無從調整行駛路線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