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黃崇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二街與頂庄路交岔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以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是原告之子駕駛,原告不知道什麼是歸責。原告之子與檢舉人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動線接近而緊急煞車,為釐清事故之有無而向前暫停於路口,係屬有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又檢舉人應檢具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原始完整檔案。或調閱路口監視器還原當時情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未辦理歸責。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將車輛暫停於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中,無法保證其與檢舉人暫停在交岔路口講話時,一定能應變道路上突發狀況而無礙於行車流暢,又該駕駛人爾後駛至路邊時斜停系爭車輛,其下車與檢舉人理論時亦阻礙路轉彎處之車順暢,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舉發通知單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卷第111、115頁),倘原告非駕駛人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經詢問是否辦理歸責,原告自陳不知道什麼是歸責等語(卷第85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已辦理歸責,故難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即114年4月6日前歸責他人,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㈢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畫面時間14:31:25)檢舉人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時,左側方向道路尚未見有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2.(畫面時間14:31:27-31)喇叭聲響起,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駛進路口網狀線後旋緩慢向前行駛,而檢舉人車輛亦駛入網狀區,嗣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搖下車窗面向檢舉人。
3.(畫面時間14:31:32)系爭車輛直行,檢舉人車輛向右行駛,均仍在網狀區內。
4.(畫面時間14:31:33-37)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停置路口網狀線中,有說話聲但聽不清楚。
5.(畫面時間14:31:38)兩車向前移動。
6.(畫面時間14:31:41-44)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檢舉人偏右行駛。
7.(畫面時間14:31:45-4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斜停於紅實線旁,檢舉人亦於該處停車。
8.(畫面時間14:31:52)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邊講話邊走至檢舉人車輛旁,有講話聲但不清楚。
9.(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回車上。
10.(畫面時間14:32:57)系爭車輛駛離。㈤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係分別在(畫面時間14:31:27-3
1)喇叭聲響起出現於畫面中網狀區時,有搖下車窗面向檢舉人;(畫面時間14:31:33-37)與檢舉人車輛均停置路口網狀線中,有說話聲但聽不清楚;又在(畫面時間14:31:45-48)斜停於紅實線旁,檢舉人亦於該處停車,而有暫停之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接近,險於網狀區內發生碰撞,其搖下車窗與檢舉人對話,復起駛再度停於網狀線內對話,其停車、起駛再暫停期間約10秒,而此時兩車甫險發生碰撞,為避免危險先暫停車輛,復為確認情況短暫數秒停於網狀線內交談,乃為事理之常。且爾後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均向前停靠於路口紅實線旁談話,此從整體過程以觀,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與檢舉人釐清方才是否發生事故或緣由等情,始會移動至路口乃至停靠於紅實線旁後並下車對談,縱系爭車輛停靠紅實線旁時,尚有部分車身占用車道,惟此僅係停放車輛是否妥適,難認有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亦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難謂屬迫車讓道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尚未合於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調閱監視器部分,蓋因採證影片距離系爭車輛更近,足以還原違規時地之情狀,故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