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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11號原 告 謝維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82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82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其當時係在綠燈直行之駕駛狀況,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且受旁邊車輛阻擋視線,其行經該路口時已經減速,但因視線遭阻擋,並無法看到行人於斑馬線奔跑欲通過路口,看到行人的當下已無反應時間可以緊急煞停,故難認原告有預見可能,原告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於綠燈時穿越馬路,路口轉紅燈時已接近通過路口,此際原告行向為綠燈,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該行人雙腳受傷,右腳輕微骨折。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可發現系爭地點路口號誌為紅燈轉為

綠燈,且該路段其他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未於號誌轉為綠燈時立即前行,顯然有等待行人通過之可能,原告卻疏未注意,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47至16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186230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221420號函(本院卷第71頁)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9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9至10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9頁)以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車禍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00 00:17:48至50秒 畫面可見時間為晚上,天氣為雨天,但雨勢小,仍可清楚辨識前方路況。原告駕駛機車直行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藍圈)(截圖編號1至3)。 0000-00-00 00:17:51至53秒 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藍圈),原告機車持續直行,並可見該路口其他車輛之煞車燈均仍保持亮起,並無任何車輛起步前行,接著原告機車逐漸靠右,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在道路最右側,經過仍停等在該路口之其他車輛之右側,於接近路口時,可清楚看見路面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截圖編號4至8)。 0000-00-00 00:17:53至54秒 畫面可見原告機車持續直行,然此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黃圈)撐著雨傘奔跑穿越馬路,原告機車與行人相撞,畫面劇烈翻覆並發出巨大雜音(截圖編號9至15)。 0000-00-00 00:17:55至58秒 畫面翻覆且過於黑暗,無法辨識(截圖編號16)。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西門路與府前路口(監)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5/02/13 19:23:54 畫面右上方可見有一名行人(黃圈)撐著雨傘準備穿越馬路(截圖編號17)。 2025/02/13 19:23:55至58秒 畫面可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持續步行穿越馬路,原告機車則出現在畫面上方中央(紅圈),行駛在西門路二段之機慢車道(截圖編號18至21)。 2025/02/13 19:23:59至19:24:00 行人在經過從畫面右側起算第7個白色枕木紋時,開始加速奔跑穿越馬路。原告機車持續直行,同時可見該路口其他車輛均仍保持靜止,並無任何車輛起步前行,原告行進方向的車道最內側車道,當時是淨空,沒有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與行人,中間車道的車輛為一般房車,而非休旅車(截圖編號22至27)。 2025/02/13 19:24:01至02秒 行人持續奔跑穿越馬路,路口其他車輛緩慢起步前行,原告機車持續直行,並於接近路口時,均未減速。在行人跑至從畫面左側起算第2個白色枕木紋時,遭原告機車撞上(截圖編號28至36)。 2025/02/13 19:24:03至13秒 原告機車與行人均因慣性作用往前飛行後重摔在地,兩人均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截圖編號37至44)。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西門路與府前路口(行)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00 00:16:40至19:17:47 原告停止在系爭地點前二個交叉路口處,此時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均未撐傘,地面潮濕。19:17:32另一名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側,該名行人有撐傘通過。

㈡原告固主張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且其受旁邊轎車阻擋視線

,致其無法看到行人於斑馬線奔跑欲通過路口,導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其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惟查: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7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是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

⒉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47至168

頁),可見系爭地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其他與原告相同行進方向之駕駛人於綠燈開啟後,亦未駕駛車輛越過停止線,而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口時,行人已經跑至從畫面左側起算第2個白色枕木紋(檔案名稱:00000000000西門路與府前路口(監),本院卷第162頁截圖31及32),隨即遭系爭車輛撞上。而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惟系爭地點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並無不能辨識前方路況之情事。

⒊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左側雖有其他自用小客車停等中,

而有擋住原告部分視線之可能,惟考量原告自承身高為167公分(本院卷第135頁),當其坐在機車上時,其高度通常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度約為1.5公尺),應可注意當時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加以當時系爭地點其他車輛均於綠燈開啟後仍位於停止線後等候行人通過之客觀情形,原告更應注意有無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詎原告行至系爭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行為時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