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13號原 告 朱建英原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效儒 住籍地、送達處所均同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114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5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雖僅列周效儒為原告,且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下稱原處分A,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綜觀起訴狀整體意旨,已表明對被告114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之「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內容(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不服;嗣原告周效儒具狀補正朱建英亦為原告,及主張原告朱建英(與周效儒下合稱原告)於其起訴時,亦有委任其一併對原處分B提起訴訟等語,朱建英並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周效儒為訴訟代理人,且關於原處分B部分補正其聲明為原處分B應予撤銷(以上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7、178、253頁)。綜合該起訴狀整體內容,及原告前揭之主張,堪認本件起訴時,原告均有為自己受裁處之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意,僅係漏載朱建英為原告。惟原告嗣已補正此部分起訴之意思表示,併參以被告自始至終亦均有針對原處分B為答辯,可察被告初始即知悉本件起訴標的包含原處分B,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據此堪認原處分均已合法繫屬於本院,而均為本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周效儒駕駛原告朱建英(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南市大內區台84線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8公里,超速58公里,為警認周效儒、朱建英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26、27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A、B,分別裁處周效儒「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朱建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原告駕駛之車輛是近15年份的老爺車,原告甫自速限70公里之隧道駛出,以該老爺車之性能難以在1、200公尺內加速飆升到148公里,路邊固定式測速儀是否為合格測速儀器,顯有可疑。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事發時有遭路樹遮蔽導致不易清楚辨識。原告月薪29,716元,罰鍰將近原告一半月薪,原處分A並未考量受罰者之資力。又原告居住玉井區偏鄉,上班依賴汽車通勤,原處分B吊扣車牌6個月,原告不但無法上班,老爺車也會成為廢鐵。原告超速之單一行為,卻要接受3項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原告實際違規地點約597.6公尺,符合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是此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原告違規超速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均為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裁罰過當之情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節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信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2月1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092607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52設置現場照片、測照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至12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58公里,並有舉發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亦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員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700公尺處,路邊燈桿上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該標誌擺放位置與車輛違規地點相距597.6公尺,當日天色未暗,光線明亮,該等標誌無遭樹葉或其他雜物遮蔽,清楚可辨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2月1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092607號函暨檢送之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測速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考(下稱系爭114年2月19日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11、117至119頁)。且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慧愮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本件警52標誌照片是我在事發當日上午6時25分拍攝,我在場拍攝該標誌2張,及在執勤現場拍攝照片2張,檔案名稱為當日的日期及時間,而現場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測速地點間距離均經我們實地量測,雷射槍是經過中央標準局認證,打在十字目標物上就會出現距離的數字,在有效期日到期前都會把雷射槍送回檢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當庭提出檔名「IMZ00000000000000.jpg」、「IMZ00000000000000.jpg」、「IMZ00000000000000.jpg」、「IMZ00000000000000.jpg」之相機記錄翻拍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7月1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50426530號函暨所附之大內分駐所(二溪)暨頭社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值班所)、113年9月10日上開警52標誌現場拍攝照片等件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9
1、195至245頁)。參以舉發員警當時係基於執行例行交通稽查任務目的,其取締對象係針對行經該處所有不特定駕駛人,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再者,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客觀上其並無可能為取締原告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甘冒偽證、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或製作不實公文書。而其證述上開警52標誌拍攝時日即為該標誌照片之檔案名稱等節,經核與現今數位相機多以拍攝日期時間自動命名檔案名稱之常情相符;另比對上開警52及限速標誌於113年9月5日、12日經公路局新營工務段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該等標誌周圍之樹木生長程度、枝葉分布茂密度及長度,與上開警52及限速標誌所示周圍樹木枝葉狀態大致相符,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7月20日雲嘉南分局養字第1155015378號函暨所附之警52標誌設置地點養護巡察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7致189頁),且其上限速標誌所示數字「90」及警52標誌圖案亦明顯易見,未遭周圍樹木枝葉遮蔽致無從察見,足徵員警證述上開警52標誌拍攝時日應屬可信。是依上情交互參照,足認員警所為證述及系爭114年2月19日函文內容均堪認為真實,而為可採。據此堪認周效儒行經上開路段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告示牌,而當時為下午時段,光線充足,該等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周效儒應能清楚察見該等標誌。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周效儒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周效儒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4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周效儒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周效儒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查朱建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周效儒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周效儒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周效儒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朱建英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本件原告違規時尚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應足以擔保其
準確度及正確性,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口質疑雷射測速儀精確性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客觀上均清晰可見,亦如前述,且
依據上開警52標誌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113年9月5日、12日經公路局新營工務段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無論駕駛人係行駛在內外車道或路肩,其於相當距離內均可明確辨識該等標誌,應堪認定該等標誌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原告爭執該等標誌設置有前揭瑕疵,並無理由。
㈢再審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
生往來人車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受該等罰鍰裁罰,同時汽車所有人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不利處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益,然而,該等限制財產權益尚非重大、限制用車期間亦僅6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用路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658元,合計95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然因證人旅費658元已由被告預納,爰命原告給付被告65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