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514號原 告 于博帆訴訟代理人 于智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PA61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監理機關無申請駕籍之住居就業等通訊地址,其係於被告線上申訴、線上裁決等系統提出申請,並自行登錄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址),被告遂依該址遞送本件交裁字第32-BCPA61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該處所,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有被告115年5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7144900號函暨所附之駕駛人管理系統首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明細、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因此,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倘原告對不服原處分,自應依其上記載之教示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即同年4月28日(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31日始收受原處分等節,並以被告所寄送之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公文袋上蓋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日期戳章、郵局掛號/包裹查詢網頁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比對上開公文袋、郵局掛號/包裹查詢網頁上記載之掛號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顯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不符,客觀上自難認上開公文袋內所寄送之資料為原處分。另參酌被告答辯上開公文袋所寄出之資料確非原處分,而應係主旨為「有關9533-H5號車第BCPA61704號交通違規第3次陳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之「被告114年3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節,有被告114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18717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事證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並參酌上開公文袋亦有記載「00000000000」數字,經核與被告上開被告114年3月28日函文裁決字號相符,據此足認被告答辯應為可採,堪認為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而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