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16號原 告 張莉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05分許,駕駛519-CZ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民益路64巷72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不知後方有騎士,更不知發生事故。原告既對於發生事故之事實未有認識,於事故後未停留而繼續行駛離開等情,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之逃逸要件未符。且訴外人沒被原告撞到,未受傷也未車損,何來事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察局小港分局114年4月1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1047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
因原告不知有事故發生而阻卻違規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78、7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1、
63、65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16 11:05:07 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圈)直行行駛於民益路64巷72弄,於靠近沿海一路時,可見路口處路面畫設有停字,且右側設有遵行方向指示牌以及禁止左轉之牌誌(黃圈)(截圖編號1至2)。 2023/09/16 11:05:08 至10秒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原告駕駛機車於路口前突停下,訴外人旋即煞停,並鳴按喇叭長達3秒,未能聽見有碰撞聲響,亦未見畫面明顯晃動。11:05:09原告起步並加速左轉離開,期間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且未停車查看。此時可見原告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截圖編號3至7)。 2023/09/16 11:05:11 至12秒 訴外人車輛向左停靠路邊,原告逆向行駛於沿海一路離去(截圖編號8至10)。⒉原告固主張其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因不知有事故發生而阻卻違規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並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第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即鳴按喇叭長達3秒(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對於有聽聞訴外人按鳴喇叭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車輛於訴外人長按喇叭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極為接近,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參以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左車身擦撞我的右前車頭(本院卷第57頁),堪信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有發生擦撞一事屬實。再者,機車行進間需依賴駕駛人操控維持平衡,方能平穩騎行,如有外力擦撞而影響機車平衡,機車駕駛人必然知悉,加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兩車事發發生碰撞及有聽聞喇叭聲等客觀情狀,當可認識兩車發生碰撞,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但原告竟逕自駛離,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違規左轉,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應可信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㈢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