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18號原 告 陳書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450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4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7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450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副駕駛座乘客全程均繫安全帶,且無將安全帶夾於腋下或背後之情形,採證照片誤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998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經檢視舉發照片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且清晰可見左
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前座乘客人員身著深色上衣,未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安全帶置於乘客與椅背間)。倘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左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明顯見安全帶輪廓遮蔽乘客胸前圖案(可與駕駛人攜帶黑色安全帶相互對照)。然舉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有上述繫妥安全帶之情狀,是可認定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副駕駛座乘
客未繫有安全帶乙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3至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副駕駛座乘客全程均繫安全帶,且無將安全帶夾
於腋下或背後之情形,採證照片誤判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安全帶為深黑色,原告身著淺色上衣,由系爭車輛車外透過前擋風玻璃可以清楚看見安全帶;而副駕駛座乘客身著深色上衣,其右側之安全帶雖呈現拉下之狀態,但由安全帶與上衣之色差可以判斷,副駕駛座乘客應使用之安全帶貼於座椅椅背而為該乘客身體所遮擋,無法看見乘客右肩膀或右手臂及右胸前有安全帶之輪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79、80頁),足認副駕駛座乘客當時確實未繫用安全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㈡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