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7號原 告 楊佳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BQD631750號、第72-BQD632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張耀輝,有交通部民國114年7月31日交人字第1147100867號令(本院卷第112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耀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22時26分許、114年1月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雲監裁字第72-BQD632548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原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嗣經被告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院卷第89頁】),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第BQD631750號、第BQD632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發函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併排停車」【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21日、1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1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BQD631750號、第72-BQD632548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2,4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釋(下稱108

年函釋)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是以「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又查,道交條例第3條將車道定義為「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人行道定義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舉發通知單上之採證照片及還原現場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的汽車停於住家騎樓內,屬人行道而非車道,故依交通部108年函釋之附圖,原告車輛相當於例5之B車,非屬併排停車。

㈡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所列附件「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規範」2.1道路橫斷面構成要素規範可知,車道和排水設施乃不同定義,但都屬於道路之一部分,另參酌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可證,騎樓、排水設施並非供車輛行駛,僅屬於道路而非車道,前開交通部108年函釋本文提及「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占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足見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認定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非以道路範圍認定至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消除車輛任意併排停車,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申言之,倘併排停車將造成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將使其他用路人通行不便,且讓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致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另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屬道路附屬工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規定,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觀諸採證照片,系爭道路排水溝渠處,垂直道路方向已停放1輛汽車,而系爭車輛仍依道路方向停放在該汽車後方,已有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且駕駛座並無任何人在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遭員警開單舉發,再經原告申訴後,員警查證後改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

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㈢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通

知單更正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2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0410300號函、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57至66頁、第75至79頁、第85至第89頁、第107至108頁)等資料為佐;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靠路面右方邊側平行路面停放,且其右側尚有一台白色車輛係以與系爭車輛垂直方式停放於系爭車輛右方騎樓,該白色車輛後輪及車體後懸位於鄰接騎樓地之排水溝上方。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內容可知,市區道路橫斷面之構成包含車道、人行道、路肩、交通島、路邊停車帶、公共設施帶、排水設施、地下管線等設施,是以,屬於排水設施之溝渠與車道乃分屬不同之組成設施,難以逕認該白色車輛係停放於車道上。再參酌交通部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所公布之圖例5及圖例8,乃一台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另一台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且兩台車平行停放,該2例圖例下方說明表示停放於車道上之車輛不算併排停車,依個案具體違規事實援引適當條款舉發(詳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另圖例2乃一台車輛(A車)垂直路面停放於車道上,其後車車懸位於路面邊線外,其餘車身均位於路面邊線內,另一台車輛(B車)則平行路面停放於前開車輛之車頭前方(見本院卷第177頁),此例雖經主管機關函示B車構成併排停車,然本件停車態樣與前開圖例2例示情形未盡相符。是以,該白色車輛乃停放於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人行道上,僅有車體後懸略為超過騎樓而位於與騎樓交界處之排水溝上方,依現場車輛相對位置觀之,該白色車輛應非屬於停放於車道上之車輛,被告遽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白色車輛後方即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尚嫌速斷。

㈣承上,本件依採證照片內容尚難遽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方

式已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未查,逕以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