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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5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35號原 告 蔡惠如訴訟代理人 方瑞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嘉監裁字第70-BZG520265、70-BZG520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000○○○○000號路燈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4月9日依序開立嘉監裁字第70-BZG520265、70-BZG52026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於轉彎處,駕駛視覺有樹叢、路燈直射眼睛致不適,且轉彎處需全神貫注,無法看清警示牌,設置位置應該在轉彎處前後,不應在轉彎中。警52夜間應加強注目,加設紅燈LED提醒用路人。警52設立位置及尺寸須讓駕駛明顯注視道。違規地點不明確,如何確認測速點在合規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相關資料,警52標誌設置情形尚屬可明確辨識,測速地點與標誌之間距離為154.8公尺,符合規定距離,儀器亦經檢驗合格,故舉發程序尚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3條第1、2、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

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從設有限速40、警52標誌之仁福0

496號燈桿走至仁福500號燈桿處,實測距離為154.8公尺,此有勘驗筆錄、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99、120、123-127頁),是以,本件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54.8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方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5、12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原告雖提出警52圖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附圖(一)(本院卷第17頁)認警52標誌應有閃光燈,駕駛人於轉彎時未看到警52、限速40標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圖(一),顯示日期即違規日113年9月12日0時49分15秒許,可清楚看見前方右側路燈上懸掛有警52標誌、限速40之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未受有其他遮蔽之情,足以提醒路過之駕駛人注意。本件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照片附圖(一)以觀,駕駛人均可得注意該「警52」、限速40之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未注意或設置警52標誌牌面未設有閃光燈等為由主張該「警52」、限速40之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9/12、時間:00:46:56、地點:高雄市○○區000○○○○000號路燈前、速限:40公里/小時、車速:85公里/小時、主機序號:S1

906、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S19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㈤另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上違規地點模糊不清云云,惟查,依舉

發員警提出113年10月21日相同地點之值勤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路燈燈桿號碼為仁福500號,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此與原告違規時間113年9月12日時間相近,足堪採信。且舉發單上違規地點乃係以測速照相機器擺設位置為基準,因舉發員警執勤路段無實際門牌號碼可登載違規地址,以此方式簡要記載足以特定系爭違規行為地點即可,難認有何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虞。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可採。㈥末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

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