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36號原 告 林佑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H31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府緯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114年4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H310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人行道騎乘系爭機車係為外送取餐,對於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其左側有違停車輛致無法直接下人行道,只能繼續往前行駛至系爭路口,依府緯街之綠燈信號,由人行道匯入車道,絕無搶越紅燈搶越。原告所行駛之路段為店家人行道旁,並非停止線劃設域,停止線根本不適用該行進路線,違停車輛遮蔽停止線與號誌視野,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2條給予原告充分舉證與陳述機會,亦未主動調閱原告提出之影像資料,嚴重侵害程序正義及平等對待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員警答辯書及違規示意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夏林路北往南方向,於夏林路號誌為紅燈時行駛夏林路之人行道「穿越完整路口」後繼續直行,原告刻意借道人行道繞過停止線,取巧規避路口之紅燈號誌,其行為客觀上仍屬「通過」路口。其採取脫法行為,乃為遂行其通過路口之事實,顯然是取巧規避號誌之管制,原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再查,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另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答辯書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有關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5_0228_163809_239A(影片全長:59秒)時間:2025/02/28 16:38:08 — 16:39:0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機車位於人行道上呈現停駛狀態,於16:38:28可聽見騎士發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機車車頭燈照射於停放路邊停車格之汽車車身,於16:38:31可見畫面左側車道上有警車出現,於16:38:33騎士將系爭機車轉向可見路面非柏油且鋪設地磚為人行道,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持續向前行駛,於16:38:38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此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16:
38:40系爭機車逕自人行道駛入柏油路面之道路上,穿越過機車待轉區,進入車道持續向前直行,於16:38:
44可聽見警車警鳴聲響起,於16:38:53可聽見員警:
來,那台熊貓靠邊停,0000靠邊停車,於16:39:02系爭機車於靠近路口處停車,警車停在系爭機車前方。(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84、87-9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其行向係於沿夏林路旁人行道直行,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夏林路交通號誌為紅燈(府緯街為綠燈),原告逕從人行道直接進入夏林路行駛,依其行向既係沿夏林路行駛,自應遵守夏林路之燈光號誌,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路口依序有「行駛人行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夏林路人行道行至與府緯街交岔路口,當時夏林路號誌為紅燈,府緯街為綠燈,逕自右轉穿越路口沿夏林路方向行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繪製原告騎車行徑示意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復經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取餐店家駛出,本應以牽行方式進入人行道抵達夏林路或夏林路與府緯街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夏林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逕自從人行道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直行於夏林路,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知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並非提供車輛通行的車道,自無劃設停止線之必要,且旁邊路口停止線清晰可見,有示意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仍有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復據交通部108年2月11日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闖紅燈違規行為認定,有以下三種情形均視為闖紅燈:(一)車輛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二)在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如網狀黃線區),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三)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如停在行人穿越道)。足見舉發闖紅燈不只以跨越停止線為要件,應視是否違反路口號誌管制,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做判斷。原告從人行道出發,夏林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予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實已侵害另一側行人穿越道之通行,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再者,夏林路與府緯街是T型交岔路口,當府緯街可通行時,夏林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應為圓形紅燈,有勘驗採證光碟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頁),亦據原告到庭自承:在府緯街綠燈時從人行道下道路等語(本院卷第85頁),對夏林路是紅燈號誌乙事當知之甚明,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基於工作需求與配送效率,須於人行道邊緣短暫
下車並迅速駛入車道,非惡意穿行、非慢行於人行道內部,停留時間極短,未影響行人通行或造成危險,請求酌情減輕或免除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充分舉證與陳述機會云
云,惟本件為當場舉發,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84頁),舉發員警當場交付原告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於114年3月5日業已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