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40號原 告 田郁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61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
03.8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4月1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B361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B361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只因舉證照片係於高速公路段高架橋上採長距離拍攝,且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與椅背色彩相近、擋風玻璃隔熱紙對光線折(反)射及亮度對比差等複雜環境條件下,確實造成所繫之肩部安全帶無法明確辨識之情況,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事項進行詳查及驗證,顯已違反行政機關執行權責時應一體注意及禁止恣意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前座乘客身著藍色上衣,未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倘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左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明顯見安全帶輪廓遮蔽乘客衣物,然舉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有上述繫妥安全帶之情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1條第1、2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前座乘客確實繫有安全帶,僅因肩帶與椅背同色系,致採證照片無法顯示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5071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另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說明: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參酌上開規則分別係經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制定,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而上開函釋亦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7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汽車乘客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汽車之駕駛人、乘客有無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認定標準。㈡經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應依據前揭規定及函示,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始得認定為有符合規定繫安全帶。倘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衡情自該車前方擋風玻璃應可清楚查見其右肩至前胸、上腹等部位已繫安全帶之情。然而,本件依據採證照片顯示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清楚察見該名乘客穿著藍色上衣,身軀呈現向左側傾倒之睡姿,但其前胸、右肩、右臂等部分,均無呈現任何帶狀物,亦無部分安全帶遭衣物遮掩,致有不連續帶狀物之情形。是該名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比對原告提供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並向左傾倒之睡姿照片(本院卷第35頁),該照片刻意放下前座乘客位置之遮陽板,遮住車柱安全帶固定器與座椅間之空隙處,顯有製造視覺上安全帶僅與椅背重疊之情,又前座乘客雖向左傾倒,但其頭部已伸進駕駛座區,頸部置於扶手箱處,即非真實還原違規時之睡姿,均與舉發照片有別,無法據此論斷僅因安全帶與椅背色系相近,致拍攝無法辨識,故原告所提該照片,並無從反證原告於事發時有繫上安全帶之事實。再者,事發當時該名乘客若繫有安全帶,則安全帶自車柱固定器與椅背外緣之空間,必有一深色帶狀物斜向通過,又該名乘客採取左傾睡姿,安全帶通過椅背前方空間,拉力勢必較正常坐姿更為明顯。然自乘客位置右上方之固定器處,並無任何下拉之帶狀物通過與座椅之空隙處,且椅背之面積呈色均勻平坦,亦無帶狀物立體穿過接觸到該名乘客身體之情形,難認其確有依法繫上安全帶之事實。且駕駛人應依前揭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繫上安全帶,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面對突發之撞擊或急煞時,有過度碰撞晃動或彈出車外因而發生死傷之情,故透過固定之肩帶及腰帶減緩瞬間衝擊力對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倘若前座乘客有因前揭所述生理狀況,導致安全帶位移致未置於前胸、肩部位置,顯見前座乘客當時繫上安全帶之方式並無從安全固定原告,據此即難認原告確有依法完善扣繫安全帶之情。原告之主張,均難憑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