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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44號原 告 傅詳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39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路竹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銜接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裁決書原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交流道)」,嗣被告於審理中更正為「國道1號路竹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銜接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439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396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違規地點為338.5匝道,而實際拍照地點卻是下方平面道路上交流道匯入處,對於拍照地點有存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0:31:11至10:31:15_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不同車道,而左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方向燈。

㈡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交流道)」,另原處分原記載之違規地點則為「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交流道)」均因違規地點無法特定而僅得記載相對位置之情事。然原處分其餘關於「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裁決日期」、「裁處機關」等欄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瑕疵,已足使原告明瞭本件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又違規地點雖囿於匝道未設置里程碑,致舉發員警僅能記載相位置以供原告確認違規情事,即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縱然有位置不準確之瑕疵(按:假設語,被告否認),惟該瑕疵仍不影響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自無從僅以違規地點記載未臻精確之瑕疵,即遽認原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乙情,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⑵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⑵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

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⑶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7078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48914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第83至86頁),堪認屬實。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地點有疑義;經檢視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採證影像(有聲音)(被告提供)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4/0210:31:11至10:31:15勘驗內容:10:31:11-原告車輛(7671-SU)行駛於匝道處。10:31:12至13-原告車輛(7671-SU)向左跨越車道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0:31:14-原告車輛(7671-SU)變換車道完成,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online-video-cutter.com)(有聲音)(原告提供)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4/0210:30:47至10:31:41勘驗內容:10:30:47至10:31:07-為原告由一般道路上匝道之影像畫面,可聽見開啟方向燈的聲音。

10:31:08至10-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路面之車道線,未聽見開啟方向燈的聲音。10:31:12-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期間未聽見開啟方向燈的聲音。」(本院卷第78頁),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匝道處;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地點,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4日以更正函通知書更正為「國道1號路竹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銜接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本院卷第63至67頁),該等誤寫內容對於案件同一性之特定及受處分人救濟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程序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