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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48號原 告 鍾文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字第82-BFNB90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一八八道路與光明路二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NB90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BFNB900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意肇事逃逸,當時原告有下車察看,並將號誌燈抬起放於安全島上,且原告也知道那裡有監視器,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況且那麼大台的車子放在路邊也是造成交通壅塞,所以只有先行離開。如果原告想肇事逃逸,也不會下車察看並把號誌燈抬起放於安全島上再離開。原告一收到舉發通知單,就馬上跟號誌維修單位達成和解並賠償所需費用,希望吊扣一個月駕照可以不用執行,罰款照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光碟、筆錄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知,旨案係因113

年10月22日08時27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號誌燈及電線遭大車擦撞掉落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肇事車輛號碼,並由警方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請原告至派出所確認係其駕駛並請原告完成調查筆錄;經檢視筆錄資料可知原告於當下已知係其車輛後車斗升起而擦撞紅綠燈號誌及電線桿,然原告竟因認非擦撞到車輛或行人,故未報警、未留現場處理事故,致其他民眾發現後於8時27分許報警處理;如原告當時未離開並主動報警,則警方即可現場取證並施以酒測等程序,以確定原告當下身心狀況(是否飲酒、疲勞或服用毒品駕駛)等情形,惟原告業已離開現場,致使警方需費時查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查證汽車號碼及行駛路徑等方能得知原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損害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有義務留在現場,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僅下車拾起號誌燈置於安全島上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未經警方的同意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㈡被告所為之裁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且已屬最低之裁罰效果;構成要件一旦該當,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⑶第10條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

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643100號函、114年7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8467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第1次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至10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其無意肇事逃逸,且當時有下車察看,並將號誌

燈抬起放於安全島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予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後車斗升起導致道路旁號誌燈及電線遭擦撞後掉落路面(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且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車後斗開關故障導致升起,轉彎時撞到號誌,伊發現時便立即停車降下車後斗,後續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下車將號誌燈撿到安全島上放置,伊查看號誌燈沒看到報修電話,當時工作時間較趕,所以伊先離開後續再請公司聯絡號誌維修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當下主觀上明知有因其駕駛不慎行為而導致號誌燈及電線遭擦撞掉落之財物損壞事實,然其於尚未當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去,且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屬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原告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當屬明確。

㈣本件被告係根據道交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做成「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吊扣一個月駕照不要執行,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