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49號原 告 陳旭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L8YA80006、32-B6OC22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與台37線路口(下稱A路口),為警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下稱A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於114年4月20日10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南華路路口(下稱B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B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L8YA80006、32-B6OC222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違規,被告未提供違規影像,未履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處分事實認定疑義重大。
2.員警未告知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記載具體違規地點、事由,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曾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並表達異議,員警未完整錄取原告意見。若當事人拒絕簽收,仍應交付通知聯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通知單未記載或告知任何有效資訊,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單不具合法送達效力,後續處分程序亦不合法。被告應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或執法員警之執勤錄音、錄影,查明路口號誌狀態與員警告知情形。
3.通知單曾誤寫原告姓名,原處分更正為正確姓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足見本件文書生效程序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違規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是員警擔服高鐵站交整勤務,行經A路口時,見原告騎乘A車在A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而攔停並製單舉發,原告當場簽收未表示任何異議。此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原告當場簽收並未提出異議,足見其於簽署通知單時即知悉其違規行為。
2.B違規部分: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確有於B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原告表示拒簽、拒收,舉發員警遂於通知單上註記原告拒簽拒收,併記載(10:36告知到案時間、處所),視為已收受通知單。縱舉發員警未告知到案時間、處所,充其量僅係通知單得否視為已收受等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涉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未逾越到案期限,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經查:
1.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A違規:⑴台37線北往南方向之A路口處分別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
待轉區標線,均清楚可見,並無遭遮擋之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可佐。故機車駕駛人沿台3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於A路口左轉嘉168線,自應依該標誌、標線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而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13日18時至20時擔服高鐵站交整勤務,沿太保市嘉16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近A路口時,見原告騎乘A車沿台37線北往南方向直行,在A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規定,即逕行左轉嘉168線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繪製之舉發現場行向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95、132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當時騎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A違規行為無誤。
⑵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違規影像雖因隨身硬碟損壞無
法讀取,然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非當場舉發之要件。且騎機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原告雖否認有A違規,然依前述員警與原告該時各自之行向,並參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舉發現場行向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知依員警之視線範圍,應能輕易目睹原告之A違規行為。再者,本院審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故為虛構情節而誣陷原告之必要。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堪得採信。是員警於目睹原告A違規行為後,即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原告並簽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足以認定原告確有A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稱其無A違規,並不足採。
2.原告有闖紅燈之B違規:⑴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4年4月20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
,見原告騎乘B車沿七賢一路西往東方向,在B路口闖紅燈而攔停舉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雖員警密錄器硬碟毀損、汽車行車紀錄器遭覆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監視器角度自南華路向北往七賢一路拍攝):(00:
00:00—00:01:00)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有一輛警車、兩位行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00:01:01—00:01:03)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兩位行人走出騎樓開始過馬路,警車也緩慢前進。(00:01:04—00:01:05)B車由七賢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路口。(00:01:05—00:01:12)警車隨即加速左轉往B車方向駛去。⑵勘驗標的二(監視器角度自七賢一路向東拍攝:(00:01:00—00:01:04)B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持續直行穿越路口;B車對向有一台計程車(下稱計程車)行駛而來。(00:01:04—00:01:09)有另台機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側中央出現,甲車於B車面前先通過路口,接著甲車持續行駛至畫面左側,對向計程車則於停止線前停下。(00:01:10—00:01:17)警車自畫面左側中央出現後左轉,同時可見有行人自畫面右側往左側,或自左側往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過馬路。⑶勘驗標的三(監視器角度自七賢一路與南華路口向東拍攝):(10:33:08—10:33:09)可見計程車接近路口後,於停止線前停下,甲車則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向左通過路口,持續行駛至畫面左下方。(10:33:10)警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10:33:12—10:33:20)B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中央,持續向前直行。
警車則左轉追在B車後方,並開啟警示燈。(10:33:21—
10:35:01)B車靠右停下,警車也停下,員警下車後與原告談話至影片結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3、147至167頁)在卷可稽。是依勘驗所見,可見原告係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雖監視器影像未照得原告通過B路口時,七賢一路上之號誌燈號,然原告通過B路口時,南華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南華路南北方向有甲車及行人接續通行,七賢一路上於原告對向行駛之計程車則於B路口停止線前停等,顯然該時B路口上七賢一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無誤。
⑵再對照該時B路口之時制計畫表時相二,南華路南北方向號
誌為綠燈時,七賢一路上之號誌即為紅燈,且該日號誌無維修紀錄,有被告簽稿會核單及B路口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133、135頁)可佐。足以認定原告騎車沿七賢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B路口為紅燈狀態下仍持續行駛,通過路口,妨害南華路南北向人、車通行,顯有闖紅燈之B違規行為無誤,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節相符。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稱其無B違規,亦不足採。
3.又自本件兩份通知單觀之(本院卷第65、67頁),均清楚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條文。其中A違規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B違規通知單雖原告拒絕簽收,然員警已於其上註記「10:36告知到案時間、處所」,自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何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並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且原處分所處罰鍰均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亦無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自不足採。
4.又通知單所記載為原告更名前之姓名,原處分則記載原告更名後之姓名,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指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更正之情形無涉。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容有誤會。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業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