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50號原 告 方德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33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第二、三、四項之裁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撤銷」(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縮減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規而遭裁處、執行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內容及簡稱均詳該附表,下同),又於該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經過仍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再經裁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原告於114年5月9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博愛四路226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為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當場舉發、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依附表一所示各道交條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附表一所示所示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處罰。原告不服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之駕駛執照於99年間即遭註銷,但原告直至112年11月29日被警員攔查(前案C)才知悉此情,並自該時起多次向監理站反映要考取駕照,均遭監理站回復禁考,並稱因修法,因此若原告要考取駕照要額外付新臺幣(下同)13至15萬元之費用。原處分又裁處如附表一所示罰鍰,原告前去諮詢才知道可以考取駕駛執照,因當初逕行註銷駕照程序不合法,原告有積極詢問考取駕駛執照,監理站人員或有疏失,因此本案違規請求能降低罰單金額。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第二、三、四項之裁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諸警員職務報告因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規而查知原告機車駕照註銷,一併舉發。另依據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函文意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所稱「吊註銷駕駛執照期間,應泛指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重新考領前無照駕駛狀態狀況」,而原告因前案A、B,其駕駛執照於99年1月11日逕行註銷,且於前案B裁處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亦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直至原處分後之114年6月2日始重新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又因原告前已有前案C紀錄,是原告有5年內違反「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規定2次之違規情事無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予以裁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洵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100年1月1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適用)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原告因有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案經裁處如附表二所示處罰,後因於114年5月9日21時44分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警員認定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前案A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39至45頁);前案B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前案C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警員職務報告、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前案A裁決書是依據上列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而為吊扣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執行,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2722700號函文載稱:前案A裁決書於98年11月26日寄存在原告戶籍地,未經原告不服爭訟,又未依規定繳送其駕駛執照,故於99年1月1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除此以外,原告並無因其他事由經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然被告是直接執行前案A裁決書之易處處分,而未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原告。然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仿照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上述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而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3.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前案A裁處書有關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該裁決書第1項之處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處罰已確定之要件,然前案A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條件,且並未重新將易處處分內容再次送達原告,是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前案A裁決書有關易處處分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4.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主張有關前案A之裁決書原告並未救濟,現多年後再行爭執,影響法安定性等情,然該案是請求確認92年間之原處分無效,且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該案例事實載明該案受處分人期間違規當場遭舉發多次,與本案案例事實,並非完全一致,難認應受其拘束。
(四)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而違反道交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為前提,如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而前案A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得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4年5月9日21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因而衍生適用同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部分,即屬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前案A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前提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雖理由不同,但原處分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仍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一:被告114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3337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違規事實及處罰明細(罰鍰單位新臺幣),違規時間114年5月9日21時44分。 編號 違規事實/違反之規定 處罰 備註 1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非本案訴訟範圍 2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24,000元。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部分 3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罰鍰12,000元。 4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21條第5項/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駕駛執照扣繳。附表二:原告於原處分前相關違規記錄(處罰部分,僅節錄與本案有關之吊 扣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其餘省略) 編號 違規日期、事實 裁決書日期文號/處罰 備註 1 98年11月13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98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EF50470號(本院卷第39頁): 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⑵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12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9年1月10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99年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簡稱易處處分),吊銷或註銷後自99年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⑴簡稱前案A。 ⑵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以「酒駕逕註」吊銷。 2 97年11月2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100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本院卷第47頁):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前案A已經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逕註駕照處分,爰自100年7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簡稱前案B。 3 112年11月29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112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0B81130號(本院卷第51頁): 駕駛執照扣繳。 簡稱前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