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51號原 告 李崇雄
李欣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高市字第32-BZG538721號裁決、114年6月20日高市字第32-BZG538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關於被告114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38492號、第32-BZG538497號裁決書,業經原告李崇雄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此有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崇雄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李欣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在113年11月5日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3款、第43條4項之規定,各以114年5月2日高市字第32-BZG538721號裁決、114年6月20日高市字第32-BZG53872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李崇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李欣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7月20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李崇雄、李欣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因原告李崇雄疏忽遲打方向燈,後方檢舉人車輛即長按喇叭挑釁並且惡意逼車,原告李崇雄受驚後,多次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燈及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惟檢舉人均不理會,於後始將車輛停靠路邊向原告李崇雄致歉,原告李崇雄並非惡意實施本案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若非檢舉人挑釁惡意逼車在先,原告李崇雄亦無實施本案違規行為之必要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李崇雄確有實施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縱原告李崇雄因與檢舉人具有行車糾紛,然無客觀情狀顯示檢舉人已具有對原告李崇雄產生危害之虞,原告李崇雄並無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論處,並無違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5-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29頁)、甲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0507300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9-89頁)、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卷第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10-112、115-143頁):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Z00000000000_BZG538492影片◎檔案1(Z00000000000_BZG538492影片)
1.畫面時間13:22:32-13:22:33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晴天日間,現該路段前方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車道線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 於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同一車道,兩車均直行欲通過前方路口。
2.畫面時間13:22:34-13:22:39紅圈處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後,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左側車輪已進入內線車道後,才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至完成變換車道始關閉,可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上開原告行駛過程中,並無明顯抖動或蛇行等受到驚嚇之異常行為,亦無A車鳴按喇叭聲響。
◎檔案檔名:Z00000000000_BZG538497影片◎檔案2(Z00000000000_BZG538497影片)
1.畫面時間13:22:54-13:22:55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車道線清晰可辨,A車於內線車道直行欲通過前方路口。
2.畫面時間13:22:55-13:22:57A車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於A車右方出現,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A車前方內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原告行駛過程中,並無明顯抖動或蛇行等受到驚嚇之異常行為,亦無A車鳴按喇叭聲響。
◎檔案檔名:Z00000000000_BZG538721影片(逼車)◎檔案1(Z00000000000_BZG538721影片(逼車))
1.畫面時間13:22:54-13:22:55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且無突發或急迫之路況發生,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車道線清晰可辨,A車於內線車道直行欲通過前方路口。
2.畫面時間13:22:55-13:23:00A車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於A車右方出現,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A車前方內側車道,持續亮起剎車燈。上開原告行駛過程中,並無明顯抖動或蛇行等受到驚嚇之異常行為,亦無A車鳴按喇叭聲響。
3.畫面時間13:23:00-13:23:05系爭車輛阻擋在A車前方後,A車欲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持續阻擋在前,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A車前方外線車道。上開原告行駛過程中,並無明顯抖動或蛇行等受到驚嚇之異常行為,亦無A車鳴按喇叭聲響。
4.畫面時間13:23:06-13:23:09系爭車輛持續迫近A車,A車被迫讓道至慢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至A車前方同一車道,持續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並越過道路邊線後,亮起剎車燈暫停於A車前方,A車被迫繞過前方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上開原告行駛過程中,並無明顯抖動或蛇行等受到驚嚇之異常行為,亦無A車鳴按喇叭聲響。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於13:22:55-13:23:00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A車前方內側車道,持續亮起剎車燈。而系爭車輛於13:23:00-13:23:05阻擋在A車前方後,A車欲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持續阻擋在前,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A車前方外線車道。系爭車輛復於13:23:06-13:23:09持續迫近A車,A車被迫讓道至慢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至A車前方同一車道,持續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並越過道路邊線後,亮起剎車燈暫停於A車前方,A車被迫繞過前方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持續迫近A車即檢舉人車輛,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李崇雄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李崇雄主張其係因檢舉人車輛惡意逼車在先,其遭驚嚇才示意檢舉人車輛等語。惟原告李崇雄若認檢舉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自可於案發當下採取停車報警,或於案發後檢具行車紀錄器向警方檢舉之理性方式處理。詎原告李崇雄捨此不為,反係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實施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李崇雄之舉措,無異升高雙方之衝突對立機會,非但無助解決道路糾紛,甚且製造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鑑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禮讓規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而設,基此規範目的考量,有關路權歸屬之判斷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均屬相對路權,而非絕對路權。換言之,實不能因一方主觀認為具有相對究責因素,即得恣意行車,而免除其共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交通法上義務,而非刻意逼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原告李崇雄之駕駛行徑,極易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或恐無端波及其他用路人,甚至車毀人亡之不幸結果。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面對他車加速超車後,自應採取減速、讓道、報警等方式迴避衝突,然原告李崇雄反係以持續阻擋車道之方式,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或停下,要難認其駕駛行為確屬合法、妥適,原告李崇雄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知駕車因素,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第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欣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復未確實督促約束原告李崇雄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李欣芸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原告李崇雄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李欣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認應予處罰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李崇雄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原告李欣芸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2人,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