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54號原 告 黃建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7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中華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第一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1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單位簡稱MG/L),因酒測器均有誤差值,民眾若未肇事,以勸導為主,且原告為初犯。只對吊扣駕駛執照不服,希望可以繳罰鍰就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查閱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員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吸食香菸,遂尾隨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並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16MG/L。雖然酒測值未超過0.17MG/L得實施勸導,但警員可依情況行使裁量權,亦即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前分別於89年7月28日、98年8月24日、100年4月26日、107年有多次酒駕紀錄,警員及被告考量上情,認原告之情況,不符合非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免予舉發,實際上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故舉發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二)本件警員所持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且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空言泛稱因系爭酒測器可能存在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數據。是原告酒測值為0.16MG/L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經警發現有騎車抽菸之情事,遂遭攔停,於盤查期間警員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酒測,原告酒測值為0.16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酒測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16756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原告駕駛人手持香菸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75至77、81至89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且足見警員是因被告有騎車手持香菸之交通違規而進行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駕之可能而對原告施以上開酒測後舉發,其攔查程序於法尚無不法。
(三)又原告經警測得酒測值如上,本院審酌警員本案所持之系爭酒測器,已送工研院檢定合格,確保其準確性等情,有工研院之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機器之精準度應已有相當專業機構加以檢測確保,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主張系爭酒測器所測出酒測值有誤差,即難採憑。
(四)原告雖主張酒測值未超過0.17MG/L、未肇事,應以勸導為主等語。經查:
1.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必然應免予舉發。仍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因逾法定酒測值原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故取締之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3.本案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因原告有交通違規即手持、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107年前有酒駕前科,不知悔改故不予勸導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另參酌本案警員取締時,原告一度否認有飲酒,辯稱只是吃感冒藥,後來始坦承當日早上有飲用啤酒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無誤(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勘驗筆錄)。再參酌原告於89年間、98年間、10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遭裁處或經刑事調查之紀錄,有違規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緩起訴處分書(酒測值0.56MG/L)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9至70頁),原告亦對此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並非如其主張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上開遭裁處紀錄縱使歷時已久,但並無法定塗銷制度,自非不得作為裁量之事實基礎,並非如原告所認知不構成累犯或不得加以參酌。而我國酒後駕車取締標準修嚴至酒測值0.15MG/L,是102年6月11日修正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即已明訂,歷時已久,且為媒體廣為報導,原告既有相關違規經驗,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注意義務及後續裁罰應知悉甚詳,且在經上開裁處或緩起訴處分後對於避免酒後駕車態度應更加謹慎。原告卻在當日有行程需駕車外出,仍於早上飲酒酒類後騎車上路,則警員本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綜合當場情形,斟酌原告已經數次違反同一交通違規,而認定本案未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